(2016)鲁0211民初1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枝诉被告孟庆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枝,孟庆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297号原告:王会枝。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轶男,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6364724-0。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会枝与被告孟庆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轶男,被告孟庆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24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孟庆亮驾驶鲁B7KR**号车与王超驾车载王会枝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超和王会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庆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7K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孟庆亮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7K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王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孟庆亮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不予认可,被告孟庆亮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4时许,孟庆亮驾驶鲁B7KR**号小客车沿双珠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至双珠路与水灵山路东300米,与王超驾驶鲁UY82**号二轮摩托车载王会枝沿双珠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王超、王会枝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孟庆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7K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孟庆亮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E。原告王会枝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左眼外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左肘关节外伤、左腕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外伤、早孕,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观察治疗,建议一月后往妇科门诊复查,必要时流产。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080.84元。伤者王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王会枝系城镇职工,2-4月份工资明细如下:3805.55元、3433元、4250.78元,于5月30日发放工资1607元、于6月30日发放工资1212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已核查,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会枝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0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护理费3982.5元(132.75元/天×30天)、误工费7680元(3840元/30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275.1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交强险限额已用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庆亮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均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孟庆亮驾车与王超驾车载王会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庆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孟庆亮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孟庆亮已经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对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7K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孟庆亮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孟庆亮和王超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孟庆亮):3(王超)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7080.84元。2、原告实际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20元(20元/天×11天)。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17(眶壁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15-3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400元(80元/天×30天)。4、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0日较为适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原告受伤后两个月发放工资共计2819元,该费用应当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4840.55元【(3805.55元+3433元+4250.78元)÷90天×60天-2819元】。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会枝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7741.3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孟庆亮赔偿12418.97元(17741.39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亮赔偿原告王会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18.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王会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孟庆亮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孟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