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泽夫与张惠、吴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泽夫,张惠,吴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董泽夫,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居民。被告吴东林,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泽夫与被告张惠、吴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泽夫的委托代理人王曲凡、被告张惠、吴东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泽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10月16日、12月29日,被告张惠因经营需要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5%。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66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利息。被告张惠、吴东林共同辩称,被告张惠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已被卞晓江骗去使用,张惠共被卞晓江骗去350多万,两被告均是受害者,目前因经济紧张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张惠向董泽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泽夫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月息2.5%,①3%(第一个月)利息。”同年10月16日,张惠向董泽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泽夫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利息月息2.5%。”同年12月29日,张惠向董泽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泽夫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月息2.5%。”上述三笔借款合计60万元,卞晓江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张惠共向董泽夫支付66000元利息,后因张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董泽夫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张惠、吴东林、卞晓江偿还借款。审理过程中,因卞晓江下落不明,董泽夫于2016年3月20日撤回对卞晓江的起诉。另查明,张惠与吴东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7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惠陈述:1、董泽夫将60万元借款汇至其帐户后,其将该款项已汇至卞晓江的帐户或卞晓江指定的他人帐户,并提供了其农业银行与民生银行的明细。2、其与卞晓江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卞晓江向其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欠条,该200万元含其与父母及哥哥嫂子出借给卞晓江的借款100万,其向董泽夫的借款60万元以及其银行的贷款的几十万元。经董泽夫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吴东林、张惠所有的位于盐城市金品花园*幢*室、*幢*室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㈠被告张惠向原告董泽夫借款6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了借条为证,原告董泽夫按约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惠履行了60万元的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㈡关于被告张惠辩称该款实际使用人是卞晓江的问题。从被告张惠所提供的银行明细来看,张惠在收到董泽夫汇入借款的同一时间内向卞晓江以及他人帐户确实汇了部分款项,但该明细同时也显示其与卞晓江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经济往来频繁,且张惠亦陈述卞晓江收到其款项后已向其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其中含其向董泽夫的借款60万元及其父母等人出借给卞晓江的款项。故应认定张惠收到董泽夫后借款后又出借给卞晓江,其与卞晓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惠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㈢关于被告吴东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两被告于2015年12月7协议离婚,但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属原夫妻共同债务。㈣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现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已支付的66000元利息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吴东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泽夫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其中20万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30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10万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后扣除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张惠、吴东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