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宇俊、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市唯美陶瓷厂内投资建设220KV唯美变电站,并将一些铜电缆线、铜鼻子等材料放在唯美变电站的仓库内。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与蔡某(已判刑)商量好在唯美变电站内,将放在里面的材料盗走。当日下午4时许,蔡某爬围墙进入唯美变电站内,并将电站内的监控关闭,接着又将仓库门打开并在仓库内将铜排液压泵剪成三段,随后打电话叫来罗某1收购。接到电话的罗某1骑摩托车来到现场看,之后蔡某又叮嘱罗某1在家里等。被告人杨某开车来到唯美变电站后,与蔡某一起将部分旧铜排等材料搬至杨某开来的车上,之后被告人杨某先把车开走。接着,蔡某打电话叫来收购废品的罗某1,罗某1又叫来其侄子,于是二人开三轮车来到唯美变电站内,随后三人将电缆线等材料搬上车后,一起来到罗某1家并将东西以8100元卖给罗某1。被告人杨某把部分赃物搬上车后,将车开至本市梅林加油站旁的废品收购站,将偷来的铜卖给朱某并获得赃款600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与蔡某二人又在唯美陶瓷公司门口汇合,蔡某告诉被告人杨某自己卖到8000元并将钱全部交给了被告人杨某,尔后被告人杨某拿了5000元给蔡某,接着二人又开车来到变电站,随后二人又偷走“250安”铜鼻子70个、小母线50根等物搬上被告人杨某开来的车后离开。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唯美变电站内被盗得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621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退赔了货物损失款项;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某的供述,证人罗某1、罗某2、陈某、丁某、饶某、朱某、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已扣除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被羁押3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