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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文盲,无业,现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嘉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田某与李某某、拉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相遇,共同商议弄点钱花。11时30分许,三人打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区医院门口,田某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在医院门口扔下一塑料袋假币,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并准备上前拾取时,拉某提前将假币捡起,称要与马某某分钱,田某、李某某随后赶到假装找钱,并以查账户余额为由骗取到马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离开现场。马某某在整理包内物品时,拉某趁机将其包内已骗取到密码的银行卡盗走,将假币留于被害人处。三人随后到附近银行内取走马某某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16年5月19日,田某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据此,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被告人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田某与李某某、拉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银川市兴庆区南门相遇,共同商议弄点钱花。11时30分许,三人打车到银川市西夏区区医院门口,田某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在医院门口扔下一塑料袋假币,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并准备上前拾取时,拉某提前将假币捡起,称要与马某某分钱,田某、李某某随后赶到假装找钱,并以查账户余额为由骗取到马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离开现场。马某某在整理包内物品时,拉某趁机将其包内已骗取到密码的银行卡盗走,将假币留于被害人处。三人随后到附近银行内取走马某某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16年5月19日,田某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马某某在2016年3月20日报警,5月19日,被告人田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11时40分左右,其和丈夫在西夏区人民医院看病,在综合楼门口看到一名男子身上掉下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钱,其要叫住那个男子,后边又来了一个男子说不要喊把钱分了,二人到医院餐厅附近准备分钱时,掉钱的男子回来问其有没有看到掉的钱,并让把银行卡拿出来查询余额看是否有掉的钱。查完后和其要分钱的男子说要去作证,就将塑料袋放在其包内走了,并将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拿走了,后其拿药付钱时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都是假钱。5.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早8时左右,其在兴庆区南门广场碰到同村的李某某和一个叫拉某的人,三人打车到西夏区区医院大门口,李某某说骗点钱,并给其一塑料袋假钱,其看到拉某和一名中年女子从急诊科出来,就按照李某某说的将袋子丢在地上后离开,女子准备捡袋子时,拉某抢先捡起并和女子交谈,其和李某某假装过去问是否捡到钱,拉某让女子把提包给看一下,拉某在翻女子包的过程中,将包内的一张黄河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拿了出来假装说“有卡呢,卡里钱多着呢”,女子也说“卡里有四五万元”,拉某让女子把卡的密码说出来查一下,女子就说了,李某某假意给银行卡打电话查询,后其和李某某就离开了。拉某追上来让打车赶紧走,其和李某某去拦车,拉某在区医院大门东侧路北的一家工商银行ATM机上取了钱后上了出租车,一直到了兴庆区南门附近下车,拉某说取了两万元钱,三人一起分了,其分了6000元,分钱后其坐车回海原了。6.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退还被害人马某某现金20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盗窃银行卡,取出卡内现金20000元,并分得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给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 菁人民陪审员  丁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