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刘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69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被执行人刘侃,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同达街1号6栋1单元1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366元,律师费70970元,保全费5000元。另,本案的执行费18263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龙泉驿区和青羊区的房屋。但上述位于龙泉驿区的房屋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上述位于青羊区的房屋本院为首封,但申请执行人不是房屋的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屋。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希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