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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永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程得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永只,程得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代码号:6780788-2。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只,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生,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得印,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只、程得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责任(不服数额19000元)。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替代侵权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说明义务,提示即可,被保险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的义务,该部分免责条款也进行了加黑、加粗的说明,已尽到提示的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得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豫E×××××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7条以及《合同法》第40条均要求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答辩人在投保时的投保单签名系上诉人业务员替投保人所签,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答辩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更不应视为答辩人认同相关免责条款,相关免责条款不应对答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1972.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得印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程得印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致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尹中尚XX村路段时,与王艳军驾驶的由东向西形式的电动自相车相撞,造成王艳军及原告王永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得印弃车逃逸。2015年2月26日下午,程得印到安阳县交警队投案自首。2015年2月27日,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得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只及驾驶人王艳军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王永只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7060.42元。2015年8月3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永只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11月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一)、王永只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及右下肢损伤,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王永只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30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永只委托其鉴定自己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鉴定结论,结论意见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小写:1400元),原告王永只支付评估费200元。驾驶人王艳军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2、颅内积气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右侧颞骨骨折5、脑脊液鼻漏?);3、应激性消化道出血;4、肺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3122.83元,外购人血白蛋白两支支付750元,以上共计63872.83元。2015年8月3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艳军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11月1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一)、王艳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王艳军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得印先行垫付王永只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提交的被告程得印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中程得印签字系业务员代签。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案件情况认定原告王永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5060.42元(不包含被告程得印先前垫付的22000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为2742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8804元/年÷365×258天)、护理费为14041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2人×30天+120天×1人)、伤残赔偿金为18832.2元(农村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1400元。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案件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4502.62元。在该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王艳军也受伤,在该事故中,王艳军的损失有:医疗费40872.83元(不包含被告程得印先前垫付的2300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误工费28492元、护理费14041元、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案件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2041.25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王永只及驾驶人王艳军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9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000元。以上共计76700元。剩余的16402.62元(不包含先前垫付的22000元)由被告程得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永只主张住院期间生活卫生用品费39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称因被告程得印存在逃逸情形,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中,被告程得印在投保时的投保单签名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业务员替投保人所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9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000元;二、被告程得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6402.62元(不包含先前垫付的2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王永只负担852元,由被告程得印负担20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是否因肇事司机逃逸而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肇事后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逃逸免赔有利于提高投保人的法律意识,减少事故风险,但逃逸并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假保险事故等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法律规定逃逸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当然的等同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否则有悖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将逃逸约定在免赔责任内,也可以约定在赔偿责任内,本案中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主张逃逸免责,仍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众所周知,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相比较投保人更为强势,更应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企业信誉,并提高自己保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免责事由实事求是的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而本案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程得印签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故不能证明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本案中主张商业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