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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谢丽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应真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丽华,姚真应,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铁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真应。委托代理人孙林,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登高路47号A幢3单元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杨建华。委托代理人谭铁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白芙塘社区新村组*组***号。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丽华、姚真应及原审第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格贵阳分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成立,其系中格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6月12日,中格公司任命姚真应为中格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9月5日,中格公司(甲方)与谢丽华(乙方)签订《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承包甲方贵阳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贵阳市范围内甲方经营资质内的经营项目,经营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乙方每年包干管理费32万元;二、中格贵阳分公司由乙方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所做工程项目所有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与承担,自行购置或拥有的各种施工机具、设备等固定资产所有权归乙方;三、在本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甲方为乙方对外开展正常业务提供相应公司的证照和证书,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在贵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利用甲方的证照资质合法开展经营活动。乙方应当合法开展业务活动,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四、若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愿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2012年,中格公司与贵州金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正大公司将其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内75t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土建工程等发包给中格公司建设施工。之后,中格贵阳分公司与案外人尚和平签订《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合同书》,将上述项目工程转包给尚和平。姚真应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尚和平以中格公司瓮安金正大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施工。后该项目部对外欠款,中格公司及该项目部被诉至法院。2014年3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欠款14125943.28元、违约金(以1079050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到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每月千分之十计算到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驳回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21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执字第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中格公司向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579715.25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3980元。同年6月30日,中格公司被法院划扣部分执行款300万元。中格公司为追偿该款,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一方面,中格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承建了金正大瓮安项目相关工程,再以中格贵阳分公司的名义将上述项目转包。后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对外欠款,经由法院判决并生效,中格公司被法院划扣部分执行款300万元。另一方面,中格公司与谢丽华签订了《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谢丽华承包中格贵阳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每年交包干管理费32万元,谢丽华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若谢丽华的行为造成中格公司经济损失,其愿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并赔偿中格公司所有经济损失。故应认定谢丽华系挂靠中格公司,以其名义承建、转包工程。谢丽华辩称其与中格公司系居间关系不成立,谢丽华应对金正大瓮安项目对外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中格公司因该项目被法院划扣部分执行款300万元,其诉请谢丽华赔偿其中的29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格公司还诉请姚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姚真应当时系中格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合同书》在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且中格公司又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发生于谢丽华、姚真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中格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格公司2950000元;二、驳回中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谢丽华负担。上诉人中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谢丽华赔偿中格公司295万元的债务,发生于谢丽华、姚真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人应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姚真应答辩称:姚真应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属于公司员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格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遵义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谢丽华、姚真应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姚真应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上诉人中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中格公司提交的《证明》,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谢丽华与姚真应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在遵义市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产生债务发生于谢丽华、姚真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真应对该笔债务也已知晓,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诉人中格公司上诉提出“姚真应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中格公司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发生改变,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215号第一项为:谢丽华、姚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950000元;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30400元,共计65800元,由谢丽华、姚真应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