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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一环交口处时,被在现场执勤的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交通民警例行检查查获,民警随即将朱某带至安徽省武警总队医院提取血样予以鉴定,后带至交警大队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证言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