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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卿智干,豆世容与彭中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智干,豆世容,彭中先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智干,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豆世容,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中先,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叔(系彭中先丈夫),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卿智干、豆世容因与彭中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2013)彭法民初字第0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听证���问活动。上诉人卿智干、豆世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被上诉人彭中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叔到庭参加听证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卿智干、豆世容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县人民法院(2013)彭法民初字第03350号民事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二、由彭中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彭中先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彭中先在2013年5月5日下午六点为工地取水,途中经过上诉人拴牛的荒地,被上诉人饲养的耕牛撞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工地负责人支付。住院过程中的护理人员系工地单位指派的专门护理人员,单位承担了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故其不能主张用人单位已承担的费用。二、上诉人的耕牛系拴住约束的,彭中先可以选择其他路径取水,耕牛在荒地上觅食,彭中先有挑逗耕牛的行为,自身存在过错,由上诉人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彭中先辩称:工地用水是就近取水,因水管被放炮炸断了,一整天都是在拴牛附近处取水。上诉人家饲养的牛是下午5点30分拴在那里的,彭中先5点40分就被牛打了。虽然牛是拴住的,但是距离工地只有十到二十米远。彭中先作为成年人,不会有挑逗公牛的行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同意,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中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卿智干、豆世容立即赔偿彭中先医疗费6700.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2元,共计16042.8元。二、由卿智干、豆世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认定事实:卿智干、豆世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下午,彭中先在卿智干、豆世容家旁边的工地做工。同日下午,豆世��将自家的耕牛拴在工地用水的水管旁边。18时许,由于施工需要用水,彭中先去取水,在取水回来时被卿智干、豆世容家的耕牛撞伤。彭中先受伤后,被送到新田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415.8元;之后又到新田镇坨园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在该卫生室治疗花费1183.8元。2013年5月15日,新田镇坨园村卫生室建议彭中先转诊治疗。彭中先于2013年5月16日转诊彭水德济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大腿血肿;2.全身多处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5日,彭中先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1个月,避免体力劳动;2.门诊随访。”彭中先在彭水德济医院共计用去治疗费5099.21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彭中先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彭中先的损失如何计算。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彭中先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卿智干、豆世容饲养的耕牛造成彭中先人身损害,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彭中先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卿智干、豆世容应当对彭中先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彭中先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彭中先的损失有:1.医疗费,彭中先请求6700.8元,但其仅提交了6698.81元的医疗费票据,只能认定6698.81元。2.护理费,彭中先主张2400元,彭中先共计住院21天,护理费标准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认定,故其护理费应为21天×60元/天=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彭中先主张900元。彭中先共计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30元/天=630元。4.误工费,彭中先主张6000元。彭中先于2013年5月5日受伤,结合出院医嘱,其误工天数可以计算61天,误工费标准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61天×60元/天=3660元。对于彭中先主张的交通费42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彭中先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2248.8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卿智干、豆世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彭中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48.81元;二、驳回彭中先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彭中先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卿智干、豆世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卿智干、豆世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陈恒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彭中先治疗花费的医药费是陈恒芳支付的。被上诉人彭中先质证认为,对陈恒芳的证言没有意见,陈恒芳开支了6000元属实,但医疗费用没有算完,彭中先自己花费了1000余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对陈恒芳的证言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彭中先被耕牛撞伤以及陈恒芳垫支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彭中先被卿智干、豆世容饲养的耕牛撞伤后,陈恒芳向彭中先垫支了6000元,医疗费用由彭中先自行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票据由彭中先持有。2013年5月5日,彭中先、卿智干均在陈恒芳的工地做工,陈恒芳垫支6000元后均未在彭中先或卿智干的工资中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卿智干、豆世容应否支付因饲养动物造成彭中先损害的赔偿款及其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致害责任的规责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动物致害侵权诉讼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致损害意欲过失相抵时,应当由其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卿智干、豆世容饲养的耕牛造成彭中先人身损害,其未举证证明是因彭中先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关于彭中先有故意挑逗耕牛、自身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称因工地负责人陈恒芳垫付了医药费用等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陈恒芳向彭中先支付了6000余元费用,但彭中先仍然是以自身名义与医院进行结算,并持医药费发票等票据起诉卿智干、豆世容。陈恒芳在支付该笔费用后,没有认可系代卿智干、豆世容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在卿智干的工资中扣除该笔费用。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终局责任承担者为卿智干、豆世容,陈恒芳的支付行为并不免除其赔偿责任。至于彭中先与陈恒芳之间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述。关于上诉人认为工地负责人已经指派他人对彭中先进行护理,不应支付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因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卿智干、豆世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卿智干、豆世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贤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