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胥兴荣与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兴荣,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兴荣,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顺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54********。委托代理人余学民,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水洞子腾飞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4226337-9。法定代表人杨银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胥兴荣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胥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民,被上诉人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银郁及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四川省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更名为四川省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8月1日更名为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向胥兴荣出具编号为019的股金证,该股金证载明股金证持有人为胥兴荣,入股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入股金额为15000.00元。该股金证同时载明“一、股东的权利:1、出席股东会,根据其出资额以20万为一股,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原审法院另查明: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在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含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无胥兴荣姓名和出资情况。原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提是具备股东身份。该案中,胥兴荣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首先应当具有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和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股东身份的认定不仅要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还要符合形式要件,也即公司股东除缴纳出资外,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公示。该案中,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投资情况中均无胥兴荣的股东身份记载,因此,胥兴荣不具备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综上所述,胥兴荣自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的股东身份,故其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胥兴荣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胥兴荣承担。宣判后,胥兴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胥兴荣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4月21日,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在《市场与消费报》15版上发布《合并及减资公告》,载明经两公司股东会决定,两公司合并为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397.20万元,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80万元,合并后注册资本减少为340万元,请两公司债权人见公告后90日内到两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因为胥兴荣没有订阅《市场与消费报》,所以胥兴荣不知道该公告的时间及内容。胥兴荣作为叙永县腾飞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不清楚公司合并和减资的问题。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按《公司法》的规定通知胥兴荣参加关于公司合并和减资等重要事项的讨论,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的合并和减资行为是无效的。1998年4月7日,胥兴荣作为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出资800.00元,占公司股份0.22%,该事实有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叙永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花名册和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1998年4月17日经全体股东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章程》予以佐证,并在叙永县工商局予以公示。胥兴荣具备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在引用证据和评析过程中故意隐瞒,回避胥兴荣提供的证据,致使判决错误。在胥兴荣不知晓的情况下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进行了合并,保留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的名称,注销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注销了的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397.20万元转入了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注销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注销胥兴荣的股东身份和投资款及其收益,股东身份当然存在。股东身份只有依法转让、解散、清算而消失。本案中,公司没有进行解散,也没有进行清算,胥兴荣也没有转让股份,胥兴荣的股东身份不能凭空消失。2005年,胥兴荣对只有80万元注册资金的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投资3万元,取得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也向胥兴荣签发了股金证,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向胥兴荣每年支付了投资分红。在胥兴荣成为股东的过程中,胥兴荣没有口头委托也没有书面委托任何人代持股份。胥兴荣与张国庆不熟悉,没有往来,胥兴荣作为公司的中层干部,也不会委托企业的其他普通支公司为其代持股份。被上诉人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胥兴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胥兴荣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胥兴荣在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1998年,原叙永县地方国营汽车运输公司改制,改制后成立新公司即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胥兴荣出资800.00元,成为该公司的小股东。因1998年的改制保留了国有股,2003年,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叙永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进行彻底改制,国有股退出,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胥兴荣在1998年出资的800.00元股金于2003年6月10日退回。胥兴荣退回该款项后,已不再是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2003年6月10日至2005年3月7日期间胥兴荣既不是股东也不是股金投资人,胥兴荣称其一直是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2005年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合并是否应当通知胥兴荣及征求其意见的问题。胥兴荣已于2003年6月10日退回了在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800.00元,胥兴荣已丧失了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故2005年3月4日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的合并事宜无需通知胥兴荣及征求其意见。(三)胥兴荣称其不认识股东张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国庆于199年调入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下属的客运站工作,胥兴荣当时是客运站的负责人,张国庆每月领取工资均需胥兴荣签字才能领取,且张国庆2003年退休时胥兴荣还组织了客运站的职工为张国庆开欢送会。2005年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设立时召开职工大会,愿意入股的职工以20万元为一股,不足20万元的可以几人筹足20万元,推荐一人作为股东,由于胥兴荣的出资只有3万元(2005年3月14日胥兴荣已转让1.5万元给姜应忠,只剩下1.5万元)不足20万元,所以胥兴荣与张国庆、杨林、钟伟、陈其联共同推荐张国庆为股东,由张国庆代表他们行使股东权利,胥兴荣与杨林、钟伟、陈其联不享有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二、胥兴荣不是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原判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不仅需要履行出资义务,还需要在公司章程上载明,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没有胥兴荣,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也没有胥兴荣。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是2005年才设立的,与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完全不同,胥兴荣以其曾是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当然是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胥兴荣不具有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无权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经审理补充查明,1998年,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胥兴荣作为发起人出资800.00元。2003年6月10日,胥兴荣退回股金800.00元。二审诉讼中,胥兴荣与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一致陈述:2005年至2014年间胥兴荣每年都参与分红。胥兴荣向本院明确其请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时间范围为: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至原叙永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合并时及2004年9月至本案辩论终结止。以上法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叙永县汽车运输公司自制领(借)款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争议焦点为:胥兴荣是否具有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胥兴荣持有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签发的股金证,且参加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分红,实际享有和行使了股东权利,胥兴荣具有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未将胥兴荣作为股东列明,仅不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但不能当然否定胥兴荣的股东身份。胥兴荣所持的股金证上,载明“出席股东会,根据其出资额以20万元为一股,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内容,该约定仅对股东选举和被选举权利的作出一定的限制,对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并未作出限制或者排除,故胥兴荣有权查阅、复制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指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原判以公司章程中无胥兴荣股东身份记载等为由,认定胥兴荣不具备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只能确定胥兴荣于2005年11月9日起具备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身份,故其要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时间范围只能确定为2005年11月9日至本案辩论终结即2016年6月22日。胥兴荣要求查阅、复制2005年11月9日前相关材料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胥兴荣提供2005年11月9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指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供胥兴荣查阅、复制;三、驳回胥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150.00元,由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胥兴荣已预交,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胥兴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海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