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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291号原告张某,武钢股份能源动力总厂燃气厂运一车间职工。被告谢某甲,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能源总厂电气检修车间工会主席。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被告性格非常倔强,对工作、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经常独自出门很多天,也不跟家里打声招呼。原告很少体会到夫妻间互相照顾、关爱的家庭幸福,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特别是近8年来,原、被告虽生活在一个屋檐下,双方却形同陌生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忍无可忍,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已相识三十多年,双方的感情基础很深,只是近年来有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并没有到要离婚的地步。被告希望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也希望不要伤害到家里的老人,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共同经营好这段婚姻。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婚生子即将大学毕业,需要一个较好的家庭环境支持其完成学业、参加工作。原、被告虽在生活中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岑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