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沈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69090482B。法定代表人:刘新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白庙村。法定代表人:张道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2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称,1、其与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本案的财产租赁合同,故此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本案不应由所谓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霍邱县豫皖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请的标的是租赁费,起诉时提供了加盖有“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财产租赁合同》,本案应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军代理审判员 许琛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