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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云磊与徐德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磊,徐德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329号原告:杨云磊,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徐德田,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杨云磊与徐德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磊、被告徐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磊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程款总计24000元。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支付19300元工程款后,尚欠470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德田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确实签了合同,原告所诉称的太阳安装合同以及具体的施工及施工时间等均属实,确实是还有4700元没支付给原告,但是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安装的四套太阳不符合要求,而且在已经安装的176套太阳能中的卯扣没有平整,导致漏水以及漏太阳能导液介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徐德田将位于莒南县厚德嘉园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杨云磊,由被告提供安装材料,原告负责该住宅小区的指定位置安装太阳能。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2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19300元工程款,尚欠4700元。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负责制定位置太阳能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施工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是因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要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云磊工程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德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宗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卞秀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