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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晓春、张冬冬等与李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春,张冬冬,李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273号原告:张晓春。原告:张冬冬(系原告张晓春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五炳,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层。负责人:吕大雁,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号。负责人:武运宝,经理。原告张晓春、张冬冬与被告李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人保保定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春、张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五炳,被告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人保保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春、张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84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16时许,黄建军驾驶被告李帆所有的冀F×××××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71公里+90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冬冬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冬冬方乘车人原告张晓春受伤及其乘车人张建轻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黄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冬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车在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事故,原告张冬冬的损失有医疗费635.09元;原告张晓春的损失有医疗费309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16天)、误工费8128.50元(原告张晓春经鉴定误工为150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6983.64元(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原告张晓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每天91.89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62743.19元,二原告索赔45848.9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6429.1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帆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划分无异议,黄建军系我雇佣的司机,冀F×××××车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晓春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91.8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54.1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穿拆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黄建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冬冬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晓春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黄建军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冬冬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黄建军系被告李帆雇佣的司机,故黄建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帆承担。鉴于被告李帆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二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帆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并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冬冬所提医疗费及原告张晓春所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张晓春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张晓春住院、出院、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给付交通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春医疗费6429.1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春医疗费24196.80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5689.95元、护理费48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9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38835.3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冬医疗费44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江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伟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