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库尔勒重壁建材租赁站与杨兴建、冯仕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重壁建材租赁站,杨兴建,冯仕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3581号原告库尔勒重壁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库尔勒新城区棉纺厂东侧梅家大院。经营者郑光德,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生,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胡豫、雷宏,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建,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生,四川省西充县人,原住库尔勒市。被告冯仕聪,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生,四川省盐亭县人,原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库尔勒重壁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杨兴建、冯仕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重壁建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