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爱群与黄国业、陈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群,黄国业,陈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爱群,女,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现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2126。被告黄国业,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现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2117。被告陈景辉,男,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2112。原告张爱群诉被告黄国业、陈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业、陈景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群起诉认为,2015年5月1日,被告黄国业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立有借条一张,且注明以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偿还,由被告陈景辉作为担保,口头约定1个月内归还,并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求为:1、归还欠款50000元给原告。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黄国业、陈景辉身份证,证明原、两被告主体资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黄国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被告陈景辉在担保人上签名。被告黄国业、陈景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黄国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写有《借条》,《借条》上被告黄国业在借款人上签名,被告陈景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注明借款人愿意以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双方在《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国业、陈景辉还款未果,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国业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张爱群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黄国业在借款人中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国业已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黄国业归还借���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的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景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被告陈景辉同日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黄国业一个月内归还(即至2016年6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所以被告陈景辉的保证期限应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景辉担保期限应从2015年6月2日算起6个月内,即至2015年12月2日止。而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法院,向被告陈景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借款履行期满日起算6个月内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景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业、陈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给原告张爱群。二、驳回原告张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国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李桂芬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扬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