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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顾桂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顾桂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0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14-316号。负责人:冯俊,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绍雄、宋万伟,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桂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与被告顾桂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顾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浣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桂华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08223.11元,其中本金99463.21元,利息6759.9元,滞纳金2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7日起至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6日,被告顾桂华向工行浣纱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并承诺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5月6日欠透支本息共计108223.11元,其中本金99463.21元,利息6759.9元,滞纳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工行浣纱支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原告从被告顾桂华账户内扣收本金共计1000.02元,现尚欠本金为98463.19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顾桂华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98463.19元;二、被告顾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利息6759.9元,滞纳金2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顾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张闪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