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倩与邹国良、钟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倩,邹国良,钟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538号原告郭倩,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余侃,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邹国良,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元,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倩与被告邹国良、钟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倩委托代理人廖学军、余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国良、钟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邹佐宇及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邹佐宇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两被告自愿以两人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竹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806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沅国用第001334号)一套抵押给原告。当日,两被告在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沅房他证琼湖字第5140018**号的他项权证。原告向借款人邹佐宇提供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邹佐宇及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两被告座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竹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806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沅国用第001334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应付利息(本金180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有权获得优先受偿。原告郭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人邹佐宇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邹国良、钟元对借款人邹佐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两被告共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二、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以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邹国良、钟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郭倩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郭倩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书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郭倩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邹佐宇及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邹佐宇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两被告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竹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806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沅国用第001334号)一套抵押给原告。当日,两被告在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沅房他证琼湖字第5140018**号的他项权证。原告向借款人邹佐宇提供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邹佐宇及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两被告座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竹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806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沅国用第001334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应付利息(本金180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有权获得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邹佐宇、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邹佐宇提供了借款,借款人邹佐宇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但借款人邹佐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以两人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竹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806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沅国用第001334号)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人邹佐宇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两被告座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竹路的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在主债权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范围内有权获得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两被告座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竹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806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沅国用第001334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应付利息(本金180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有权获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倩对被告邹国良、钟元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竹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806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沅国用第001334号)一套享有抵押物权,在债务人邹佐宇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郭倩对被告邹国良、钟元的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金180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邹国良、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