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执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景辉与胡建雄债权2016执1067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景辉,胡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4执1067号申请执行人:李景辉,住广州市从化区。被执行人:胡建雄,住广州市从化区,关于李景辉与胡建雄债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胡建雄向申请人支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5474元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4执10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志成审判员 李永强审判员 朱继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