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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支彩琴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彩琴,平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26行初89号原告支彩琴。委托代理人陈赛。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大厦19-20层。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宗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彩琴诉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彩琴及委托代理人陈赛,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林万楷及委托代理人陈宗乐、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1日,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2016年第3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主要内容为:浙土字A[2009]-xxxx号批文涉及xx村集体土地面积3.3832公顷,现以复印件形式向原告公开以下征地报批材料:1.征地勘测定界报告;2.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3.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4.征地村民(代表)会议纪要;5.xx村委会出具的放弃征地听证证明;6.征地补偿协议书;7.征地红线图;8.浙土字A[2009]-xxxx号浙江省建设用地批准意见书;9.土地征收方案;10.农转用方案;11.耕地补充方案;12.[2010]第006、007、008号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13.[2010]第006、007、008号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支彩琴诉称:原告为昆阳镇xx村村民,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浙土字A[2009]第xxxx号批文涉及平阳县昆阳镇xx村农村土地报批省政府征地批准中材料和文书,具体包括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协议书、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求听证的听证笔录、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等内容。原告于2016年7月收到被告作出的2016年第3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及相关资料。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等相关规定,土地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应将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向被征地农民告知,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相关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但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未依法向原告公开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没有全面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公开浙土字A[2009]第xxxx号涉及平阳县昆阳镇xx村报省政府征地批准材料中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要求公开的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是征地部门对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等内容向被征地农民进行告知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等签字确认的有关材料,是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回单,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3.2016年第3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及附件,以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内容。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征地部门在征地过程已通过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听证告知等程序对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情况予以告知,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相关材料被告均已向原告提供。但因征地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只需向当地集体经济组织调查核实,不需要向被征地农民逐个进行调查确认,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获取经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的征地部门对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等内容向被征地农民进行告知、确认的相关文书,故原告要求公开的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并不存在。综上,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对于存在的政府信息被告均已向原告公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2016年第3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3.浙土字A[2009]-xxxx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及送达回证,5.听证告知书及村委会放弃听证证明,6.征地补偿协议,7.邮寄回单,证据2-7用以证明被告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内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征地调查和确认是土地征收的必经程序,但在涉案征地过程中,被告从未向被征地农民告知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情况,也未就拟征地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民进行确认,征地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所作答复的具体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据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条文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支彩琴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浙土字A[2009]第xxxx号批文涉及平阳县昆阳镇xx村报省政府征地批准的有关材料和文书,具体包括:1.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2.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协议书;3.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和安置措施的说明文书;4.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5.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求听证的听证笔录;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7.征地红线图。2016年7月11日,被告作出2016年第3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原告不服,以被告未公开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未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以该信息实际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征地过程中不需要向被征地农民进行调查确认,也未制作或获取相关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等有关文书,原告亦主张其从未在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相关文书中签字,故原告要求公开的被征地农民签字的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实际并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公开该项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制作相关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等有关文书,属于征地行为合法性问题,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二、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不存在该信息且理由充分合理,但被告在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征地农民知情和确认的有关文书不存在或不予公开的理由予以答复说明,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完整,本院对此予以指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彩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支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xxxx****xxxx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