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刘国华、王宝、孙凌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刘国华,王宝,孙凌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绍杰,该行员工。被告:刘国华,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王宝,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孙凌志,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华于2011年11月27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王宝、孙凌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时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刘国华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了借款,第一笔于2011年11月27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借款2000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还清,2012年11月21日取得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至今未还,保证人王宝、孙凌志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宝、孙凌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未到庭无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刘国华的身份信息;3、被告王宝、孙凌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证明被告王宝、孙凌志身份信息;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华与原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证明被告王宝、孙凌志为担保人;5、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华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主观愿望明确;6、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签约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刘国华的借款为三年自助循环;7、贷款记账凭证一枚,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刘国华发放了贷款,属于原告的债权凭证;8、被告刘国华慧��卡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刘国华因借款的需要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借记卡,原告已将被告的借款转入该卡内;9、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华在循环期内,通过其所持有惠农卡密码在原告的自助机具中所获得借款情况、还款情况及利息偿还情况。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7日,被告刘国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孙凌志、王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时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刘国华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了借款,第一笔借款均已还清,被告刘国华于2012年11月21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逾期未偿还贷款。2012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利息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国华借款,并由被告王宝、孙凌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刘国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宝、孙凌志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华偿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被告王宝、孙凌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约定年利率9.184%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9.184%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的利息14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王宝、孙凌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宝、孙凌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华追偿。如果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国华、王宝、孙凌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长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