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赵传喜、张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赵传喜,张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989号原告:王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潍坊市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传喜。被告:张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新与被告赵传喜、张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张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违约金1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赵传喜、张安文与王立新签订借款协议书,赵传喜向王立新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不还款违约一天2%违约金,如第一被告逾期未还,由第二被告无条件支付王立新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传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安文辩称,王立新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王立新与赵传喜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关系较好,我方在该案中仅为担保人,王立新是向赵传喜出借款项,据我方所知,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00000元且已经偿还。本案中王立新与赵传喜、张安文签订的借款协议为2014年1月24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应至2014年3月2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6个月,我方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立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书一份;2.承兑汇票二份;3.证明一份。根据原告王立新的陈述、张安文的质证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王立新与赵传喜、张安文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三方协商,乙方(赵传喜)自愿向甲方(王立新)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借期两个月(自2014年1.24-2014.3.24止)借款期间无利息.到期不能还款.违约一天加收2%违约金.如乙方(赵传喜)超期一个月未还.由丙方(张安文)无条件支付乙方(赵传喜)欠款支付金额为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三方特立此据,王立新、赵传喜、张安文分别在借款协议书的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当日,王立新交付赵传喜承兑汇票二份,金额为200000元。王立新称另以现金形式交付赵传喜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3月12日,赵传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元月24日从王立新处借款贰拾万元正,其中王立新给了壹拾万元的承兑汇票贰张,共计贰拾万元整。张安文认为自己仅为保证人且已超过保证期间。诉讼中,王立新在本院向其询问调查过程中陈述,赵传喜、张安文系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张安文追要借款,但未就向张安文追要借款提供证据证明。张安文在本院向其询问调查过程中陈述,自己为担保人,对借款的履行不清楚,借款后王立新从未向其要过款。本院认为,根据王立新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王立新、赵传喜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数额,王立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现金形式交付赵传喜10000元,故对王立新交付借款的数额,本院确认为200000元。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立新要求赵传喜返还借款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安文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安文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一、从王立新提供的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的内容为“如赵传喜超期一个月未还.由张安文无条件支付欠款”,故借款协议不能证明王立新与张安文就该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二、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甲、乙、丙”三方,在2016年3月12日,赵传喜出具证明中亦未体现出张安文是共同借款人,故从上述协议书及证明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出张安文系共同借款人的结论,从其表现形式来看,亦不符合共同借款人借款的通常做法。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赵传喜超期一个月未还.由张安文无条件支付欠款”,张安文辩称自己系保证人的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保证方式,其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因王立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张安文主张过权利,故张安文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王立新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立新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且其约定过高,本院确认其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被告赵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王立新要求被告赵传喜返还借款本金的要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立新要求张安文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年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喜返还原告王立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王立新负担90元,被告赵传喜负担6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