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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代伍选与罗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伍选,罗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703号原告代伍选,男,生于1965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罗杨,男,生于1987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代伍选与被告罗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伍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伍选诉称:2012年9月被告承包了白鹤乡柳池坝园区部分建筑工程,原告在此务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217元(扣除已付部分),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8月,原告在广元南河汽车站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付款。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资6217元及利息。被告罗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罗杨承包了白鹤乡柳池坝园区部分建筑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注明下欠原告工资7217元(扣除已付部分),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8月,原告在广元南河汽车站找到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当即向原告付款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下余欠款。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资6217元及利息。上诉事实,有工资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杨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结算时未约定支付资金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20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代伍选支付下欠的工资6217元,并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杨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侯泽芬人民陪审员  谢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