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不服北京市公安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430号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郁,北京市公安局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原告李帮君不服被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帮君诉称,请求法院对原告2016年1月3日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安局(2016)第7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告知书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违法;没有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违法;告知书告知的内容不符合申请人的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违法。原告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和条件,属于复议机关的复议范围。被诉复议决定书中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危害后果和经济损失。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北京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作出的公复驳字[2016]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经审查,2016年1月3日,李帮君向北京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调取北京市公安局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第205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一案的政府公开信息,……给予正当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即列明支撑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北京市公安局[2015]第205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没有说明理由,故调取以下信息: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支撑[2015]第205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你申请表中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内容,实质是你以申请政府信息的方式对时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的质疑,要求我局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理由、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登记回执》。2016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告知书。李帮君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李帮君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柳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桑昊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