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娟。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女,193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艳红。原审第三人刘某己,女,193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利贤。原审第三人刘某庚,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某辛,女,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2014)牧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刘某甲、刘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了(2015)牧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秀梅与丈夫刘全福生前共养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戊(本案第三人)、次女情况不详、三女刘某己(本案第三人)、长子刘金玉(已故)、四女刘某辛(本案第三人)、幼子刘某丁(本案被告)、幼女刘某庚(本案第三人)。长子刘金玉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金玉1996年死亡。王秀梅2002年死亡、刘全福早于1996年死亡。房权证显示王秀梅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新乡市××路工人××房(房权证编号2009414**),该房权证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面积26.93平方米。该房屋已被拆迁,现尚未安置完毕。本案各当事人均不知悉王秀梅次女的详细信息。第三人刘某戊2014年7月8日表示放弃涉案房产继承,由刘某丁处理,2016年4月8日又表示不放弃继承。原审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被继承人王秀梅名下的位于新乡市××路工人××房(房权证编号2009414**)房产已被拆迁,且尚未安置完毕,置换后的价值也无法确认,故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要求分割王秀梅名下的位于新乡市××路工人××房(房权证编号2009414**)拆迁置换后的价值及其所称的派生的应当作为遗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可在安置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被继承人王秀梅次女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其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均不知悉,原审法院无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但不妨碍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负担。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依照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申请调取证据并对案涉争议房屋进行评估,且违法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和现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称: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刘某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刘某庚、刘某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案涉登记于被继承人王秀梅名下的位于新乡市××路工人××房已经被拆迁且尚未安置完毕,置换后的价值也无法确认,即被继承人王秀梅遗产的价值目前无法予以确认,故原审对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房屋置换后的价值及派生的作为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可在安置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上诉称原审未查明遗产的范围和现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所称的原审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也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况,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也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结果,故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称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玉光审判员  李荣军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