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德忠与金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忠,金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495号原告:张德忠,男,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金光亮,男,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张德忠与被告金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光亮履行借款协议,归还借款和利息,共计510400元;2.金光亮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按应付利息的20%;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光亮承担;4.要求金光亮以三姑农贸市场4层房产和其他财产归还债务。在庭审中,张德忠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其中20万元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另20万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金光亮由于投资“老兵客店”资金紧缺,于2013年10月10日起相继向张德忠借款6笔,共计金额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张德忠对上述主张提供转账支付金光亮借款的汇款单、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佐证,证明张德忠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日、12日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15日三笔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的事实。金光亮借款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张德忠为维护合法利益,故具状起诉。金光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对于张德忠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金光亮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金光亮对张德忠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承认,且张德忠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德忠诉请金光亮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金光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光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德忠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和自2013年11月15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4元,减半计取4452元,由金光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叶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