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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矦志龙与陕西国壹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矦志龙,陕西国壹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698号原告矦志龙,男,生于1990年8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赵庄镇雷村*组。委托代理人罗乃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国壹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樱花北路北侧融发沁园5幢3单元5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6981693。法定代表人栗时根。原告矦志龙与被告陕西国壹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国壹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新权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技术员,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明确的工资发放时间。2014年1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的金泰大厦项目部上班,期间工资7819.30元未发放。2015年1月底,原告离开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多次索要拖欠的工资,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至今无果。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了租房合同、工资表、证认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但该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为由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且认为原告的仲裁超过时效,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629.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金劳仲不字(201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租房合同、电费收费收据、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收费专用单、宝鸡市茂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工资表、调查笔录、郑丽云证明,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工资7819.30元。被告陕西国壹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金劳仲不字(201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租房合同、电费收费收据、宝鸡广电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收费专用单、宝鸡市茂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工资表、调查笔录、郑丽云证明,作为时任被告公司会计的郑丽云(亦系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当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矦志龙曾在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1月底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会计郑丽云证明2014年1-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7819.30元。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未果,于2016年2月21日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证据资料不充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5月工资7819.30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国壹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矦志龙的工资78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兵丽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