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渭滨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贾坤鹏诉郭广田、杜乖平、郭宝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坤鹏,郭广田,杜乖平,郭宝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渭滨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贾坤鹏,男,汉族,1996年2月12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明虎,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原告贾坤鹏之父。被告郭广田,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刘洋,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乖平,女,汉族,1965年8月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被告郭广田之妻。被告郭宝利,男,汉族,1992年4月1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被告郭广田之子。原告贾坤鹏诉被告郭广田、杜乖平、郭宝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坤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郭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杜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坤鹏诉称,原、被告因盖房发生纠纷,纠纷一直未解决。2016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被告将原告房屋大门、窗户、玻璃损坏,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950元。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赔偿4950元。因被告未予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损害原告房屋门、窗、玻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50元;2、三被告将损坏原告房屋的瓷砖贴上;3、三被告在温泉村广播上公开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广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系其酒后一个人所为,且只损坏了原告的窗户、门和玻璃,未损害瓷砖。事后经协商其愿意赔偿4950元解决双方纠纷,因原告父亲贾明虎不同意而未果。被告杜乖平辩称,同意郭广田意见。原告瓷砖的损坏是原告在重新安装门的过程中不慎造成的,不应由其负责安装瓷砖。被告郭宝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五组村民。2015年初,原告贾坤鹏家新建住宅过程中,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未能妥善解决。2016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被告郭广田将原告新建房屋大门、窗户砸坏。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赔偿4950元,被告因故未实际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调解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广田因为与原告家人曾经发生过纠纷,故意损坏原告新建房屋门窗,侵害原告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4950元,双方在村委会调解时已达成共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房屋大门框上的瓷砖破损,原告自认系其更换大门时不慎损坏,其要求被告一并修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对原告人格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也未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因此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杜乖平、郭宝利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杜乖平、郭宝利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坤鹏房屋门窗损失4950元。二、驳回原告贾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广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叶拴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