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柳瑞宏与郑亚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瑞宏,郑亚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624号原告:柳瑞宏。委托代理人:柳瑞伟,系柳瑞宏弟弟。被告:郑亚儿。原告柳瑞宏与被告郑亚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起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的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75%计算自2016年3月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亚儿归还原告柳瑞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柳瑞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柳瑞宏负担50元、被告郑亚儿负担2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亚儿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