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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7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术根与聂巧云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术根,聂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7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术根,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聂巧云,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3)湘潭湖证内经字第125号公证书、(2016)湘潭湖证执字第21号执行证书及本院(2016)湘0302执78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术根与被执行人聂巧云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2016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黄术根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聂巧云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每个月30日前偿还黄术根借款2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每个月30日前偿还黄术根借款3000元。二、被执行人聂巧云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每个月30日前偿还黄术根借款2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每个月30日前偿还黄术根借款3000元。三、被执行人聂巧云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每个月30日前偿还黄术根借款2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每个月30日前偿还黄术根借款3000元,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3250元。一至三项共计偿还本金80000元及公证费1600元和执行费1650元。四、被执行人聂巧云按上述规定期限金额偿还到位,申请执行人黄术根放弃本案其它债权要求。五、本案执行费1650元由申请执行人黄术根代交。六、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黄术根同意并由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聂巧云财产查封、冻结。七、如被执行人聂巧云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法院可采取冻结、拘留、罚款等措施直至追究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并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目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3)湘潭湖证内经字第125号公证书、(2016)湘潭湖证执字第21号执行证书及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执780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聂巧云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黄术根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过伟国审 判 员  廖继钰审 判 员  向海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湘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