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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长发与黄伟泉、温旭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发,黄伟泉,温旭煌,缪社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555号原告曹长发,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黄伟泉,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温旭煌,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缪社苟,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曹长发诉被告黄伟泉、温旭煌、缪社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泉、温旭煌、缪社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发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伟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长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6%,期限三个月,被告温旭煌、缪社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只支付了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原告曹长发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伟泉归还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温旭煌、缪社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泉、温旭煌、缪社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伟泉向原告曹长发借款30000元,原告曹长发支付借款后,被告黄伟泉作为借款人、被告温旭煌、缪社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曹长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6%,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偿还,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后被告黄伟泉支付了2014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2016年初被告黄伟泉支付1000元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和其他利息,原告曹长发催收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泉向原告曹长发借款,被告黄伟泉本应如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原告曹长发要求被告黄伟泉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旭煌、缪社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二年,原告曹长发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月30日前已要求被告温旭煌、缪社苟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被告温旭煌、缪社苟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伟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长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核减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曹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伟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荣香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