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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登友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平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576号原告:周登友,男,193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学(系原告之子)。被告:XX,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负责人:卢存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登友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高学、被告XX、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登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医疗费15793.4元、护理费285天×142.79元/天=406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天×60元/天=17100元、误工费285天×50元/天=14250元、残疾赔偿金8689元×5×10%=4344.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3223.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三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由被告按照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XX驾驶陕GS10**号小型普通轿车在洛河安坝村六组倒车时将原告周登友挂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登友被送往平利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膝盖部皮肤擦伤;4、左踝部皮肤擦伤;5、右侧耻骨结节及耻骨下支骨折。住院285天,花去医疗费25793.4元(被告XX垫付15793.4元、被告人民财险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13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登友无责任。2016年3月8日,原告周登友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XX垫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被告XX的车辆陕GS10**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购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其保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XX垫付医疗费15793.4元、护理费用42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743.4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已超过65岁,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标准应该为每天80元至1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应该提供用药一日清单和完整的体温表,法庭应该扣除非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另外,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周登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承认二被告垫付以及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周登友主张的事实及被告XX垫付58743.4元、被告人民财险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评判如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5793.4元,实际上花去医疗费25793.4元,人民财险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要求1579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抗辩称其医疗费中有部分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和老伤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人民财险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40695.15元,人民财险抗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可以参照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求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人民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认为标准应该为每天30元而非6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财政部门相应的规定,陕西省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已经超过60元每天,故原告诉求每天6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各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4344.5元,各方无异议;鉴定费840元,人民财险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因进行伤残鉴定所花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花费,故应由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误工费人民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陕GS10**号小型普通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周登友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登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793.4元(实际医疗费为25793.4元,人民财险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不再计算在内)、护理费40695.1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4344.5元、鉴定费840元,共计7897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登友45239.65元(护理费40695.1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34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登友3373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893.4元+鉴定费84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78973.05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XX已垫付58743.4元,由原告周登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赔偿后三日内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周登友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