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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深圳市罗湖区粤华汽配市场宝昌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深圳市罗湖区粤华汽配市场宝昌汽配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1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粤华汽配市场宝昌汽配商行,经营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该商行经营者:何勤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钜明,深圳市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粤华汽配市场宝昌汽配商行(以下简称宝昌汽配商行)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双方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依法改判宝昌汽配商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声誉的驰名程度不相适应。路易威登马利蒂所拥有的第240181号注册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商标的声誉;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宝昌汽配商行的恶劣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宝昌汽配商行在其店铺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遮阳挡,该侵权商品做工粗劣,极大地损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声誉;3.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开支数额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不相适应。由于本案涉及跨类保护,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故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律师额外增加了被动介入整理专为主张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其他代理工作的工作量,一审法院并未将此因素在酌定赔偿时予以考虑。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对此类侵权行为人缺乏惩戒作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宝昌汽配商行上诉请求:改判宝昌汽配商行不侵权,不需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宝昌汽配商行经营的商店是个体零售商,经营方式是零售批发贸易,并非生产制造。被诉侵权商品都是从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车缘汽车用品行(以下简称车缘汽车用品行)合法购买,且进货时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即便认定侵权成立,亦应参考双方为当事人的另案(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有关宝昌汽配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的处理原则,故本案中的判赔数额过高。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昌汽配商行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用太阳挡商品,并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2.判令宝昌汽配商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其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宝昌汽配商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4万元;4.判令宝昌汽配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主体资格和涉案商标的权利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3069、3070号公证书的记载,迈克尔·布尔克(麦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系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法定代表人,系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306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6月13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麦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授权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在全球范围内全权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名义处理涉及商标等民事程序中的任何法律事务,代理权限包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放弃、变更或撤回起诉等。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有权进行转委托。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306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6月13日,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委托张学谦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同时授权张学谦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等单位/个人进行代理活动,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517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1月2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张学谦在《转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该《转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为黎孟龙、王厚盛,其代理权限第6项内容包括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根据《商标注册证明》的记载,路易威登马利蒂在18类商品上使用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24××081,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皮制衣箱、皮制旅行袋、包等。二、侵权事实根据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3)深罗证字第720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5月13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吴琼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5月14日,公证员蔡丹丹和该处工作人员王晓聪及雷周、吴琼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粤华·奥特城汽配用品市场二楼宝昌汽车用品商行,店铺内悬挂有“深圳市罗湖区粤华汽配市场宝昌汽配商行”字样的营业执照。雷周、吴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总数为9件商品,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宝昌汽车用品批发商行》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交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购买物品封存。公证书附件一为名片,附件二左侧为《交通银行持卡人存根》,金额为165元,右侧为《收款收据》,其中注明“太阳挡,数量为2,单价25元”,并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粤华汽配市场宝昌汽配商行”的公章。附件7、8展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遮阳挡。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当庭提供公证购买实物,主张以(2013)深罗证字第7205号公证书附件7、8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双方均同意不需要查看被诉侵权产品遮阳挡实物。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注册商标由罗马字体的字母L和V的重叠组成。被诉侵权的2个遮阳挡均为折叠状态,可见分布多个图形,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三、维权费用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案及另三个关联案件共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30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当庭确认在本案中其仅主张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750元。四、其他事实宝昌汽配商行的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2万元。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906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2月1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向该处公证员陶怡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五、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保护的商标注册在18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皮制衣箱、皮制旅行袋、包等。被诉侵权产品遮阳挡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车辆,陆、海、空用运载器中的120245汽车用遮阳装置、汽车用遮阳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保护的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向一审法院请求将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认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界限,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当时而非起诉时的驰名程度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均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产生的证据作为基础:(一)路易威登马利蒂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润情况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203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4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刘增仪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4月23日,在公证员陶怡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卞正凯的监督下,刘增仪在地址栏中输入www.louisvuitton.cn,点击“专卖店”,然后在“搜索专卖店地址栏”输入“中国”后,可查看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设立的44家专卖店信息。该公证书所附的所有网页打印件的第一行最右侧均显示“My”。其中,30家专卖店均在店铺外墙显著位置展示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240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5月22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刘增仪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陶怡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卞正凯的监督下,刘增仪在地址栏中输入www.louisvuitton.cn,点击“专卖店”,然后在“搜索专卖店地址栏”输入“北京、天津、济南、武汉、沈阳、上海”后,可查看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上述等地设立了七家专卖店信息。该公证书所附的所有网页打印件的第一行最右侧均显示“My”。上述打印件刊登的专卖店图片中均未显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6月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张学谦在该处公证员陶怡面前,在一份《说明》上签名。该《说明》的基本内容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子公司路易威登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的零售网络,有权在中国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以及为销售前述商品进行广告宣传。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4年11月9日至2034年11月8日。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设立了46家分公司,营业期限均至2034年11月8日止。(二)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路易威登马利蒂自1985年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开始一直在其生产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及制品上使用涉案的商标,至宝昌汽配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已有28年时间。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涉案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提交了路易威登《皮具和饰品产品目录》2008年版,路易威登2010-2012旅行系列,路易威登2010-2011圣诞系列,路易威登2011-2013秋冬男士系列,路易威登2011、2013春夏男士系列,路易威登假日风范2013系列的宣传彩页。上述宣传彩页均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开设的专卖店或在中国举行的宣传、推广活动中发放,并均展示了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箱包、鞋类等商品。(三)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商标的宣传情况1.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相关报刊、杂志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提交了以下材料:《MING明》2006年6月刊,《服饰与美容》2008年3月刊、中国青年出版社2009年8月版《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中信出版社2006年5月版《路易·威登——一个品牌的神话》,浙江出版社2012年7月版《路易·威登的中国传奇》,中国邮电出版社2012年11月版《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3年1月版《2013奢侈品年鉴》,时代文艺出版社2012年3月版《路易威登大图鉴》,《路易威登的中国之旅》。除《路易威登的中国之旅》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行制作之外,其余上述报刊、杂志均系合法出版物。在上述报刊杂志中,除《MING明》2006年6月刊、《服饰与美容》2008年3月刊未出现涉案商标,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外,其余杂志中均刊登了涉案商标或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路易威登的中国之旅》虽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行制作,但宝昌汽配商行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中展示了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在中国大量开设的专卖店及开业活动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活动,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4)深罗证字第7696号公证书、广东省白云公证处(2014)粤广白云第7380、7381号公证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2549、2550、2551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516、08518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市万象城LV路易威登店、广州天河太古汇“LOUISVUITTON”店铺、广州市丽柏广场的“LOUISVUITTON”店铺、上海市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LOUISVUITTON”店铺、上海市淮海中路力宝广场路易威登淮海旗舰店、上海市南京西路恒隆广场“LOUISVUITTON”店铺、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商城“LOUISVUITTON”店铺、北京市东城区王府半岛酒店“LOUISVUITTON”店铺均在店铺外墙、橱窗陈列中展示了涉案商标和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2)《时尚芭莎》2005年3月、2008年5月、2010年7月刊,《今日风采》2006年1月刊,《服饰与美容》2006年12月、2009年1月刊,《时尚》2007年1月刊,《周末画报》2007年8月11刊,《明日风尚MING》2007年8月刊,《世界时装之苑》2007年12月刊,《悦己》2008年8月、12月、2009年4月、10月刊,《羊城晚报》2011年8月4日刊,《外滩画报》2012年8月9日刊。以上报刊、杂志均系合法出版物,均报道的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青岛、北京、澳门、成都、南京、韩国首尔、香港、乌鲁木齐、大连、太原、深圳、上海、广州开设专卖店及明星出席开幕式的内容。其中,《时尚芭莎》2005年3月、2008年5月、2010年7月刊,《服饰与美容》2006年12月、2009年1月刊,《悦己》2009年10月、4月、2008年12月、8月刊,《周末画报》2007年8月11日刊,《羊城晚报》2011年8月4日刊,《外滩画报》2012年8月9日刊均刊登了标有注册商标的专卖店装潢或商品图片。3.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举办了数量众多的商业活动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多次对带有注册商标产品的进行广告宣传,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东方早报》2010年4月28日刊,《嘉人》2010年7月、2011年6月、2012年9月,《服饰与美容》2011年6、7月刊。《北京青年报》2011年5月30日刊,《时装L'OFFICIEL》2011年6月刊,《时尚芭莎男士杂志》2011年6月刊,《羊城晚报》2011年6月2日刊,《世界时装之苑》2011年6月刊,《时尚先生》2011年7月刊,《时尚芭莎》2011年8月,2012年9月刊,《新京报》2012年7月27日刊,《智族》2012年10月刊,《奢侈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2年11月第一版。以上报刊、杂志均为合法出版物,系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参与历届世博会、举办“艺术时空之旅”大型展览活动、首座路易威登之家开幕活动、路易威登快车活动、为“大力神杯”特制奖杯箱的报道、宣传。其中,《东方早报》2010年4月28日刊,《羊城晚报》2011年6月2日刊,《新京报》2012年7月27日刊,《智族》2012年10月刊,《奢侈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2年11月第一版中均刊登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图片。(2)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4)深罗证字第11013-11015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6月3日《深圳晚报》、搜狐女人网站、新浪时尚网站刊登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大力神杯”特制奖杯箱的报道,报道中均刊登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图片。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4)深罗证字第11016号公证书证实,在前述三份公证书中登录的www.sina.com.cn、www.sznews.com、www.sohu.cn均系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已登记备案的合法网站。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4)深罗证字第11016、14033号公证书证实,央视网、乐视网存在名称为“普约尔联袂巴西超模归还大力神杯”、“普约尔携名模送大力神杯入场”的视频,视频中出现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图片。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4)深罗证字第14140号公证书,证实在前述两份公证书中登录的www.cctv.com、www.letv.com均系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已登记备案的合法网站。(3)《时装L'OFFICIEL》2011年1月、2012年7月、2013年4、9月刊,《时尚芭莎》2011年2、8、11月刊,《福州晚报》2011年4月8日刊,《悦己》2011年5、7月刊、2013年10月刊,《嘉人》2011年7月、2013年11月刊,《大都市》2011年11月刊,《CITY城市》2011年12月30日刊,《睿士》2012年1、3、11月、2013年10月刊,《男人风尚》2012年10月刊,《周末画报》2013年2月2日、2013年12月21日刊,《新安晚报》2013年7月26日刊,《外滩画报》2013年8月22日刊,《瑞丽》2013年8月刊,《红秀》2013年9月4日刊,《智族》2013年12月刊。以上报刊、杂志均为合法出版物,系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相关产品报道、宣传,均刊登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图片。路易威登马利蒂还提供了两份由上海图书馆读者服务中心出具的《文献检索报告》,检索用关键词均为“LV”,检索用资源及检索年份为CKN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1999.1-2013.6,2013.4-2014.2)、慧文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1-2013.6,2013.4-2014.2),内容均为相关报刊、杂志中名称包含有“LV”的文章标题及少部分文章内容。(四)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记录1.注册商标收到的行政保护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2)沪静证经字第2714-2718、2344-2349号公证书的记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8993、48992、36143、44326、48859、23629、25114、18827、25252号、(2012)商标异字第40216号、(2010)商标异字第0868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内容均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他人注册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相关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均不予核准注册。其中,在(2011)商标异字第48993、48992、36143、25114、18827、25252号、(2012)商标异字第4021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均认为注册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注册商标收到的司法保护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一份网页打印件,网址为zgb.mofcom.gov.cn,文章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六大以来5年间重大知识产权案件》,发布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该文章介绍了2006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判决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2350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6495-06498、06500、06502、06503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5333、05335、05337、16966号公证书及部分民事判决书原件的记载,广东省、上海市、北京、辽宁省、福建省、重庆市、四川省、浙江省、天津市、哈尔滨市等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侵权人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2)沪静证经字第2713号的记载,在一审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案件中,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0677号公证书的记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中,该法院认为:“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均要求各自辖区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不能经销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五)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和价值根据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4)深罗证字5680号公证书的记载,路易威登马利蒂进入www.millwardbrown.com网站,相关网页显示“Top100MostValuableGlobalBrands2012、2013”中,注册商标名列前三十。根据深圳市罗湖公证书(2014)深罗证字第5677号公证书的记载,路易威登马利蒂进入interbrand.com网站,相关网页显示“BestGlobalBrand2011”中,注册商标名列前二十。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55518号公证书的记载,前述公证书中的www.millwardbrowm.com、interbrand.com已经合法注册。(六)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商标注册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3类、14类、16类、18类、25类、28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分别为24××022、241023、241026、24××081、241029、241025,有效期均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在6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83××552,有效期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782,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以上商标注册证明中登记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包括第12类车辆,陆、海、空用运载器商品。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081号注册商标经申请依法取得,并在有效期内,路易威登马利蒂对24××0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包括涉案遮阳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081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使用的方式是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属于商标侵权的使用形式。因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起诉是否合法;(二)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一)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起诉是否合法经查,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2848号公证书的记载,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有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权利。本案的起诉状上已有代理人的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在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授权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起诉及起诉状合法。宝昌汽配商行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已在我国注册,并自2006年起在8个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迄今已使用近十年的时间。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我国46个大、中型城市开设专卖店,销售使用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区域遍布我国东部、中部、西部、北方、南方地区,销售利润逐年递增。路易威登马利蒂一直采取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专卖店、公司活动、产品捆绑宣传的方式。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专卖店在装潢上突出图形,并在专卖店橱窗中、店内产品图册中大量展示带有注册商标的产品;自2006年开始在我国各大时尚杂志、报刊上进行开设专卖店、庆典活动、年度新品产品推介等系列广告宣传。路易威登马利蒂通过介绍公司的相关历史、纪念庆典活动,证明注册商标历史悠久;通过宣传明星出席专卖店开幕仪式、参与大力神杯特制奖杯箱的报道,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产品,包括使用了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高档商品、奢侈商品,为特别的顾客服务,会给使用者带来荣耀感。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年度新品的推荐,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产品,包括使用了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代表着潮流、时尚。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大力宣传,加之使用了注册商标产品的质量好、定位高,注册商标已在中国普通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路易威登马利蒂为保护注册商标,多次通过我国行政手段,确保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通过我国司法程序打击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有多个认定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对其进行跨类别保护的案例。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销售情况、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受保护的记录、市场声誉等因素,可以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中,涉案的遮阳挡由宝昌汽配商行销售,因此,应认定宝昌汽配商行在该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虽然遮阳挡不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但注册商标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宝昌汽配商行销售的遮阳挡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会冲淡注册商标的绝对显著性,进而弱化、模糊注册商标与其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消费者会对注册商标的档次、品味以及信誉不再有强烈的认同感和追求感,削弱了注册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影响,驰名逐渐会退化成平庸。宝昌汽配商行销售使用注册商标的遮阳挡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致使该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该驰名商标的声誉降低,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供证据证明宝昌汽配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宝昌汽配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宝昌汽配商行的组成形式、经营资金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定宝昌汽配商行应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万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宝昌汽配商行在本案中承担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750元。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请赔偿金额并未全部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宝昌汽配商行经营情况和深圳市律师收费的一般标准,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宝昌汽配商行应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超出该部分的维权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供证据证明宝昌汽配商行还有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库存或待售商品,其要求宝昌汽配商行销毁侵权库存或待售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昌汽配商行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宝昌汽配商行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万元;三、宝昌汽配商行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宝昌汽配商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宝昌汽配商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宝昌汽配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在当事人且基本事实相同的另案判决中,人民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仅为2万元,本案亦应按同样的标准判赔;2.车缘汽车用品行商事登记信息原件,记载投资人为何水波;3.车缘汽车用品行销售单原件,记载“商品名称:LV太阳挡,数量30,单价13,金额390”;4.交通银行深圳笋岗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上述证据2、3、4均拟证明宝昌汽配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车缘汽车用品行。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案情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3.证据3没有案外人车缘汽车用品行的盖章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易实际发生,故不予确认其真实性;4.证据4所记载的交易金额和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依法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2、3、4均系一审判决前就已经发生并可以取得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证据3没有车缘汽车用品行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交易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故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关,因此,上述证据2、3、4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的上诉和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宝昌汽配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关于宝昌汽配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中,宝昌汽配商行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案外人车缘汽车用品行,但其二审中提交的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销售单不具备真实性、银行转账凭证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故宝昌汽配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宝昌汽配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宝昌汽配商行则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宝昌汽配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宝昌汽配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宝昌汽配商行的经营规模和侵害涉案驰名商标等侵权情节,酌定宝昌汽配商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已充分考虑到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所酌赔偿金额并未过低。其次,本案与(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8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商标权的具体情节并不相同,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与跨类保护,故宝昌汽配商行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赔数额酌定过高。综上,双方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路易威登马利蒂和宝昌汽配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4100元,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粤华汽配市场宝昌汽配商行负担人民币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欧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中山书 记 员  郭少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