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承义与姚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义,姚茂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403号原告李承义,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姚茂彬,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李承义与被告姚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茂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义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承诺每月6分钱利息,2015年7月底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8月2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注明本金和利息计122000元,约定在2015年8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6月还款9000元,2016年1月还款20000元,余款93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9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承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姚茂彬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李承义借款122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晚8点前偿还给原告的事实;2、火车票2张(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去北京找被告催款时花费的车费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该笔车费系其向被告催还借款所产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姚茂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李承义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因未能还款,2015年8月2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承义个人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二千元整(¥122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8月28日晚8点以前转入李承义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27,0300,1866,380以后本借条作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9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中的122000元,其中88000元为借款本金,剩余34000元为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底间5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借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中的122000元除88000元本金外,剩余34000元系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底间5个月的利息,经本院核算其月利率为7.73%。原、被告虽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但通过该约定可视为被告姚茂彬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5个月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8800元。因被告姚茂彬已偿还29000元本金,故原告李承义可要求被告姚茂彬偿还本金59000元,利息8800元,共计6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住宿费的相应票据,其提交的火车票无法体现系其向被告催还借款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茂彬偿还原告李承义借款本金59000元及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底的利息8800元,共计6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姚茂彬负担600元(被告姚茂彬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李承义垫付,待被告姚茂彬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李承义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律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