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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跃成、王秀兰等与鲁春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成,王秀兰,于桂平,张某1,鲁春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454号原告张跃成。原告王秀兰。原告于桂平。原告张某1。原告委托��理人梁建忠、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春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追加),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跃成、王秀兰、于桂平、张某1与被告鲁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鲁春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小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久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成、王秀兰、于桂平、张某1诉称,因原告亲属张某2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7379.71元。被告鲁春磊辩称,死者张某2系其雇佣司机,鲁春磊系事故车辆车主,���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主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系车辆的驾驶员,被保险人车辆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了驾驶人员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车辆主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案��起诉保险公司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需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营运证,受害人的驾驶证、上岗证是否存在免赔的情形,由于本案主、挂车连体使用,对原告的车上驾驶员保险限额,应由主、挂车平均分摊。本案受害人依据交通事故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本案受害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对原告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中起诉三保险公司属于交通事故纠纷,起诉本案车主应属于雇佣关系纠纷,两案共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限额50000元,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跃成、王秀兰、于桂平、张某1系张某2(1983年12月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第一顺序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5日0时,张某2驾驶被告鲁春磊所��的鲁H×××××、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彩亭桥××段,驶入公路北侧路下,撞到路北侧行道树,将张某2甩至车头下面,致张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的被抚养人有:原告张某1,男,200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另查,张某2驾驶的鲁H×××××、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失单据、诊断证明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设定的临时身份,当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则可以相互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张某2驾驶车辆驶入公路北侧路下,撞到路北侧行道树发生交通事故引发危险,发生的时间点,应当是张某2被甩出车外之后,而此时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身份已经转化为车外第三者。事故发生后,张某2被救护人员从车头下面救出,其受伤致死与张某2驾驶的保险车辆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按第三者理赔。张某2作为驾驶员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被告鲁春磊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88.71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张某158956元(8年×14739元/年÷2人),就医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82462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88.71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988.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79657.14元[(824628.71元-110988.71元)×1000000/(1000000+5000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3982.86元[(824628.71元-110988.71元)×50000/(1000000+5000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已减半),由被告鲁春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件保管费;帐号:02×××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