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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287赵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工,住泸县。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春来到泸县得胜镇仁和街,通过踩点观察发现位于仁和街2号的李某某的门市无人看守,遂采用钢条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门市内二楼卧室内,用菜刀撬开卧室衣柜抽屉,盗走其中现金11000余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春以盗窃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春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赵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期间被减刑11个月,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传唤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察,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赵春可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春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春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沈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