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毛祥青、毛祥修、毛祥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毛祥青,毛祥修,毛祥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中专文化,系盘县鸡场坪乡塘子边村民兵连长,中共党员,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毛祥青(毛祥省),男,1989年10月6日生,白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毛祥修,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毛祥吉(毛吉),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祥青、毛祥修、毛祥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以要求被告人毛祥青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被告人毛祥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被告人毛祥青、毛祥修、毛祥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毛祥修、毛祥吉、毛祥青在毛祥修家喝醉酒后,持砖头将停放在毛祥体家门口的绿色猎豹车的车玻璃砸坏,周某1看见后上前劝阻毛祥修,毛祥青持锄头将周某1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之伤为轻微伤。损坏的车辆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52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祥青、毛祥修、毛祥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毛祥青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毛祥修、毛祥吉���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2015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人看见毛祥青与毛祥修等人正在打砸一辆车牌号为贵B×××××号的鸡场坪乡政府公务用车,便上前劝阻,被告人毛祥青不听劝阻,并捡起地上的砖头朝原告人背部打击,原告人与之理论,又被毛祥青及其二哥毛某某用锄头打,致胸部、腿部及手臂等处受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据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毛祥青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1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8.5元、护理费3666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25835.1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盘江投资控股(��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一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四份,收据二十四份,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张等证据。被告人毛祥青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用锄头打周某1的辩解意见,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现无能力赔偿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毛祥修、毛祥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五张,用于证实案发后已对被砸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毛祥修、毛祥吉、毛祥青酒后在毛祥体家门口玩,��毛祥体家门口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贵B×××××号绿色的猎豹车(系鸡场坪镇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三人无故持砖头对该车进行打砸,将全车的玻璃砸坏,周某1看见后上前对毛祥修进行劝阻,毛祥青持锄头将前来劝阻的周某1打伤。周某1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胸腔积液。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猎豹车受损价值人民币5265元。另查明,被告人毛祥修、毛祥吉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10日到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毛祥青于2016年3月17日在鸡场坪乡街上被民警抓获。被害人周某1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5103.64元。���发后,三被告人已对被损坏的车辆进行维修,取得了鸡场坪镇人民政府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盘县鸡场坪东涛汽修厂车辆报修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砸车辆贵B×××××号车进行维修并支付费用4950元的事实。(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2月7日向物品持有人毛祥修扣押了2块水泥砖和2块半截空心砖。(三)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毛祥修、毛祥吉为吸毒人员。(四)谅解书,证实盘县鸡场坪镇人民政府出具谅解书,因毛祥青、毛祥修、毛祥吉三人已积极组织家属对车子进行维修,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五)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民��在鸡场坪乡街上三岔路口处将被告人毛祥青抓获。(六)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毛某1证实,2015年12月1日下午5点过,我看见毛祥吉、毛祥修、毛祥青三人在砸一辆车,周某3跑过去抱住她儿子毛祥吉,周某2去拉毛祥修,毛祥青和周某1扭打在一起。(二)证人毛某2证实,2015年12月1日18时许,我看到周某2抱着毛祥修的脚,毛祥修朝一辆被砸的车挣去,毛祥青和周某1在车边相互抓扯,当时车子的玻璃已被砸坏。(三)证人周某2证实,2015年12月1日17时许,我看到毛祥吉的母亲周某3在拉毛祥吉,我过去看,见我儿子毛祥修用砖头砸鸡场坪乡政府的车,我就将毛祥修拉回家,这时,见毛祥青站在车的引擎盖���用东西砸车,周某1就问毛祥青为什么要砸车,毛祥青从车上下来就捡起一把锄头打周某1。毛祥青、毛祥修、毛祥吉三人当时是喝酒醉的。(四)证人毛某3证实,毛祥青、毛县伟是我亲兄弟,2015年12月1日17时左右,有人打电话跟我说周某1将毛祥青摔倒在地后用脚踢他,我就去看,见毛祥修拉着周某1的衣服,说要打死周某1,毛祥吉和毛祥青都被人拉着,我去时车子已经被砸坏了,是毛祥修、毛祥吉和毛祥青三人用砖头砸的,三人当时都喝酒醉了。(五)证人毛某4证实,2015年12月1日18时许,我看见在毛祥体家门口,毛祥修、毛祥青正在用水泥砖砸乡政府的车玻璃,后毛祥修还站到车头上去砸车的挡风玻璃,当时村民兵连长周某1就劝毛祥修,毛祥修不听,我见周某1也劝不了,就回家了。之后,听说周某1被毛祥青打了。(六)证人周某3证实,2015年12月1日下午5点左右,我看到毛祥青、毛祥修正在用砖头砸车,我儿子毛祥吉在捡砖头,我就跑过去制止,将毛祥吉拉回家了。(七)证人付某证实,2015年12月1日17时许,我停放在鸡场坪乡塘子边村的一辆猎豹车的玻璃被两个小伙砸坏,周某1被三个小伙打,车牌是贵B×××××,两个小伙是拿着水泥砖和锄头之类的东西砸车的,周某1去劝时,一个穿红衣服的小伙从地上捡起一把锄头朝周某1打,没有打着,周某1就和小伙抓扯在一起,旁人将他们拉开后,又来了二个说是被打小伙的兄弟,三人冲上去打周某1,拿锄头打着周某1的胸口和手臂,还踢周某1的双脚,之后也被劝开。(八)证人彭某证实,2015年12月1日17时许,我看到有两个��伙在用砖头砸车,之后又有一个小伙参与砸,周某1看到后去劝他的舅侄,他舅侄不听继续砸车,另一个小伙听到后不满,就揪着周某1打,周某1还手,双方抓打在一起,旁边的人看到后将他们拉开,后又来了二三个男子,是与周某1打架的小伙的亲属,他们将打架那个小伙劝回去了。三、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5年12月1日下午5点过,我在塘子边村毛祥体家门口看见毛某某、毛祥修、毛祥青在用砖头和洋抓砸政府的贵B×××××号车,我去劝三人不要砸,毛祥青就用锄头打着我的背,毛祥青打不过我就拿的锄头,毛某某、毛某3过来帮毛祥青的忙,三人还威胁我,政府的陈彬乡长去劝,毛祥青、毛某某、毛某3追着过来用脚踢我,我的大腿被他们踢了几十脚,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三人就跑了。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毛祥修供述,我于2015年12月7日到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投案,是为了我与毛祥青、毛祥吉砸车的事。2015年12月1日18时许,我和毛祥青、毛祥吉三人喝醉酒后到毛祥体家门前,看到那里停放着一辆绿色的猎豹车,不知怎么回事,毛祥吉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朝猎豹车的玻璃砸,我和毛祥青也捡起砖头砸挡风玻璃,后我站在车子的引擎盖上砸,毛祥吉的母亲周某3和我母亲周某2看到后,将我们拉开,我被拉开后,看到毛祥青拿着一把锄头还在砸车玻璃,期间有人劝毛祥青,毛祥青不听,有一个去劝的人还被毛祥青打了,事后我知道被打的人是我大舅周某1。(二)被告人毛祥吉供述,我也叫毛吉,2015年12月10日我到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投案,是为我和毛祥修、毛祥青(毛祥省)把政府的车子砸坏的事情。2015年12月1日17时许,我和毛祥修、毛祥青三人喝酒后到毛祥体家门口玩,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我们三人就从地上捡起水泥砖和空心砖朝一辆绿色的猎豹车砸去,我砸了几砖头后被我母亲周某3拉回家了。(三)被告人毛祥青供述,我小名叫毛祥省,2015年12月的一天,我和毛祥吉、毛祥修喝了酒后到毛祥体家门口玩时,看到毛祥体家门口停着一辆绿色的猎豹车,有个人拿着砖头朝政府的车子砸,我也跟着拿砖头和毛祥吉在地上砸,毛祥修拿着一把锄头站在引擎盖上砸,周某1看到后过来将我摔倒在地,我起身后又被他摔倒在地,我就揪着他打,踢了他下半身,之后被旁人拉开,我就和毛祥修跑了。五、鉴定意见。(一)盘公(刑)鉴(法)字(2016)000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所受损伤未达伤残。(二)盘价鉴字(2016)181号关于被损毁猎豹车(贵B×××××)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猎豹车毁损价值为人民币5265元。六、勘验、辨认等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鸡场坪乡塘子边村七组。(二)提取笔录及扣押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了毛祥修等人砸车使用的砖头和空心砖,并予以扣押。(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毛祥修对砸车使用的空心砖、砖头及被砸车辆、砸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毛祥吉对砸车使用的空心砖、砖头及砸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毛祥青对砸车地点、砸车使用的工具及被砸车辆进行了辨认。上述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一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四份,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予以采纳;但对提交的收据二十四份,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张,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毛祥修、毛祥吉提交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五张,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祥青、毛祥修、毛祥吉酒后滋事,无故对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进行打砸,致车辆玻璃被砸坏,毁损���值达人民币5265元,在打砸过程中,被告人毛祥青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周某1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就无故打砸车辆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毛祥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毛祥修、毛祥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已组织对被砸车辆进行维修,并取得被砸车辆管理单位的谅解;综上,依法给予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祥青提出没有用锄头打周某1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毛祥修的供述、证人周某2、付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毛祥青持锄头打周某1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毛祥修、毛祥吉���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毛祥修、毛祥吉宣告缓刑。被告人毛祥青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15100.64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36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住院伙食补助费4518.5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1316.64元,由被告人毛祥青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祥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毛祥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毛祥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毛祥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人民币21316.6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 云 娟人民陪审员 方 守 琼人民陪审员 唐 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广 平书 记 员 李玮(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