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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卢云凤、陈绍美等与周朝海、胡桂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凤,陈绍美,文山州耀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周朝海,胡桂芬,袁坤,林赞军,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644号原告:卢云凤,女,1979年3月8日生,壮族,住文山市。原告:陈绍美,女,1987年12月17日生,傣族,住文山市。原告文山州耀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必海,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文山市农科院对面海威尔小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朝海,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桂芬,女,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文山市。被告:袁坤,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文山市。被告:林赞军,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文山市。被告:袁洁,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文山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芬,女,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卢云凤、陈绍美、文山州耀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隆公司)与被告周朝海、胡桂芬、袁坤、林赞军、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云凤、陈绍美、耀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被告周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华明、被告袁坤、林赞军、袁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胡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云凤、陈绍美、耀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朝海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3.判令原告对变卖、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胡桂芬、袁坤、林赞军、袁洁对被告周朝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朝海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三原告借款30万元,三原告以原告卢云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于2015年2月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胡桂芬与袁正国作为借款担保人,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胡桂芬和袁正国提供位于文山市开化北路七都花园的砖混结构商铺(证号: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号)和位于文山市开花北路的房屋(证号:文山县房权证文房字第××号)作为周朝海债务的抵押担保。被告胡桂芬和林赞军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周朝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朝海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产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袁正国于2015年去世,被告胡桂芬、袁洁、袁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袁洁和林赞军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耀隆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周朝海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周朝海辩称,被告周朝海与原告签订借款26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3万元,利息按月利息5分计算,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247万元。2014年12月17日,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又借给30万元,支付款项时扣除了1.8万元的利息,利息按6分计算。针对本案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本金是28.2万元,并不是30万元。并且袁正国和胡桂芬并没有对这笔借款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时是可以委托,是选择性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不是必然支出的,代理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胡桂芬、袁坤、林赞军、袁洁辩称,30万元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有胡桂芬和林赞军签字的是起保证人的作用,被告没有签过抵押合同,签过保证合同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袁坤和袁洁没有签过字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三原告与被告周朝海存在借款关系及胡桂芬、林赞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事实:第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周朝海实际支付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妥确认书相互印证了被告周朝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原告支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周朝海辩解原告实际支付借款28.2万元,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胡桂芬、林赞军、袁坤、袁洁是否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法庭提交的保证书中,虽然列举了用于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但未依法办理押抵登记手续,其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抵押合同》仅有胡桂芬、林赞军签字,且他项权证登记时间发生在本案30万元借款之前,对该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胡桂芬、林赞军、袁洁、袁坤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第三、关于周朝海返还借款的问题。周朝海向法庭列举了其还款的支付凭证,客观证明其向原告返还借款1178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朝海辩解已返还170多万元的事实无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同时向本院起诉三个案件,三案起诉的借款本金总数与被告的答辩相吻合,周朝海所返还的借款总数已在另案((2016)云2601民初1642号)扣减,本案返还借款部分不再进行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周朝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胡桂芬、林赞军为周朝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所借款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周朝海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朝海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芬、林赞军应对被告周朝海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坤、袁洁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云凤、陈绍美、文山州耀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桂芬、林赞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云凤、陈绍美、文山州耀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周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