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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蒋国秀与罗长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秀,蒋国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罗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642号原告:蒋国秀,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罗长明,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蒋国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与小孩的户口登记;2、结婚证;3、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提起了离婚诉讼。被告罗长明辩称,原、被告感情���础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罗长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前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皆系国家机构依职责所作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国秀与被告罗长明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07年3月25日生育儿子罗钢,现随被告罗长明生活。2008年2月29日双方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2月20日生育女儿罗紫琼,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3月原告蒋国秀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全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6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离婚与否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原告蒋国秀与被告罗长明婚后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儿子罗钢现随被告生活,应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女儿罗紫琼现随原告生活,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国秀与被告罗长明离婚。二、小孩抚养:小孩罗钢(男,2007年3月25日生)由被告罗长明抚养,小孩罗紫琼(女,2010年2月20日生)由原告蒋国秀抚养,小孩抚养费各人自行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国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金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时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