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法旭、王仝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法旭,王仝芳,王金平,甄乐宾,王子友,张安飞,张建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17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保汝,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法旭,男,汉族,个体建筑户。被告:王仝芳,女,汉族,市民。被告:王金平,男,汉族,机械加工个体户。被告:甄乐宾,男,汉族,市民。被告:王子友,男,汉族,建筑个体户。被告:张安飞,男,汉族,市民。被告:张建新,男,汉族,个体运输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法旭,王仝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忠可,杜保汝参加诉讼。被告王法旭,王仝芳,王金平,甄乐宾,王子友,张安飞,张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法旭,王仝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王金平,甄乐宾,王子友,张安飞,张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王法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法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12.1333‰,逾期还款上浮50%。王法旭之妻王仝芳承诺对该笔借款与王法旭共同偿还。同日,原告与王金平,甄乐宾,王子友,张安飞,张建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金平,甄乐宾,王子友,张安飞,张建新对王法旭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二年。借款后王法旭本金未付,王法旭贷款40万元利息付到2015年12月31号,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法旭,王仝芳,王金平,甄乐宾,王子友,张安飞,张建新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王法旭,王仝芳,王金平,甄乐宾,王子友,张安飞,张建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七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王法旭,王仝芳还本付息,要求王金平,甄乐宾,王子友,张安飞,张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法旭,王仝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18.1999‰计算,);二、王金平,甄乐宾,王子友,张安飞,张建新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汝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