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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6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润(广建)大厦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66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润(广建)大厦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6625号原告:广州市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帆,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阳霞,分别系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金润(广建)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利,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锡即,该委员会委员兼秘书。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诉被告金润(广建)大厦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阳霞,被告金润(广建)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起,原告接受金润(广建)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59、361号)天润路(87号)的金某(广某)大厦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至今仍是原告在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广州市玮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金润(广建)大厦359号102房及第二层的租户(实际使用人)。但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广州市玮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本应缴付给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及其实际使用发生并已由原告代为缴纳的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共计855372.86元缴付给了被告。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15年5月以上述房产的业主及租户广州市玮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代垫水电、垃圾处理费。起诉后,上述房产业主及租户广州市玮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以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垃圾费均已缴付给被告为由进行抗辩,随后原告因其他原因撤回了上述两次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议,要求被告归还应由原告收取的费用,被告最终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形式通过了向原告归还广州市玮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缴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费用的决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书面发函给原告,表示同意将费用归还给原告。但自被告发函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实际归还。原告仅是一家专为金某(广某)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收入来源单一,涉案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对原告来讲是金额非常巨大的,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具有极其重大的影响,由于被告长时间的拖欠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855372.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被告确认原告的起诉事实,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未将款项划入至原告的账户上是有客观原因,并非被告故意所为。由于被告进行银行转帐时,银行称被告的印鉴已变形,需要重新制作印鉴并到公安部门进行备案。但重新制作印鉴及备案需要原办理印鉴的业委会全部委员的身份证原件,而由于客观原因,被告一直无法收集到原办理印鉴的全部委员的身份证原件,所以导致了款项一直没有转帐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安源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3月26日,安源公司(受托方∕乙方)与广州市天河区金某(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59、361号)、天润路(87号)占地面积637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8000平方米的商住综合楼〔以下统称金某(广某)大厦小区〕实行包干制物业管理;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本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楼由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写字楼、商场由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等。2016年2月16日,金某(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向安源公司发出《关于归还广州市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函》,内容为金某(广某)大厦一楼102房及二楼整层的房屋使用人广州市玮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将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应付安源公司的水电费(安源公司已代缴)、物业管理费等划入了该委员会账户,共855372.86元;经2016年1月14日下午召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表决同意将该全部款项归还安源公司;具体划拨事宜该委员会委托李利主任委员与交通银行广州龙口支行联系,请安源公司协助并提供账户配合李利主任将该笔款项855372.86元划拨至安源公司的账户。现安源公司以金某(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至今未返还上述855372.86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金某(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确认其由于需要重新制作银行印鉴的原因,至今未将上述855372.86元返还安源公司。本院认为:金某(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确认安源公司的起诉事实,属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而根据金某(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向安源公司发出的《关于归还广州市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函》显示,金某(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同意向安源公司返还855372.86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金某(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至今未将该款项返还安源公司,因此,现安源公司起诉要求金某(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返还855372.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润(广建)大厦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85537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金润(广建)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靖文陈秋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