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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褚双兰、李良君等与栾君、马忠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双兰,李良君,左国清,栾君,马忠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异15号案外人:杨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褚双兰,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李良君,务工。申请执行人:左国清,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栾君,从事建筑业。被执行人:马忠智。在本院执行褚双兰、李良君、左国清与栾君、马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林对本院(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31-00333之2号、(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31-00333之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林称,1、案外人收到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与被执行人栾君的债权债务尚处于争议阶段,本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属执行错误;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栾君在2016年2月15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被执行人栾君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但同时进行了债权转让,双方已无争议。被执行人栾君对案外人再无到期债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两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栾君提出对案外人杨林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向案外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案外人对该债务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在2015年12月14日本院执行笔录中陈述,下欠栾君工程款350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付100万元,余款在2016年3月14日前付清。案外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31-00333号之2号和(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31-00333之3号民事裁定书,先后裁定对被执行人栾君在案外人处到期债权中的1672733元予以强制执行,扣押案外人所有的鄂A×××××号汽车。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林在本院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又不履行,本院可以依法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案外人杨林对被执行人栾君所付债务,应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案外人杨林与被执行人栾君签订的协议不影响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汪承军审判员  王长标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