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雷,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3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滨港路888号世界和平公园内的一间水泥小房处,钻门入室,盗走墙体内RVVB2×4平方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平型连接软电缆共20米,价值人民币64元。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8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滨港路888号世界和平公园内海边的一处彩板房,从门上缺口钻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的黑色电线两捆,共计100余米,因盗走的物品规格、型号等信息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2015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双顺街xx号被害人潘某某家,翻墙进院,钻窗入室,大面积翻动,盗走一条硬盒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滨港路888号世界和平公园内北侧一个彩板房处(公园仓库),钻门入室,盗走部分电线等物品,因盗走的物品规格、型号等信息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5、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滨港路xx号被害人李某公建内,盗走墙体内BV4平方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共224米,价值人民币425.6元。6、2015年9月末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滨港路888号世界和平公园内一打更彩板房里,钻窗入室,盗走RVVB2×1.5平方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平型连接软电缆20米,价值人民币32元。7、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滨港路888号世界和平公园内超泽娱乐海滩附近的一处铁围栏处,盗走围栏上电灯线40余米,因盗走的物品规格、型号等信息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8、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金荣街xx号公建内,在二层一房间墙体内盗走BV4平方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共40米,价值人民币76元。9、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滨港路xx号被害人李某公建内,在二层一房间墙体内盗走BV4平方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共60米,价值人民币114元。10、2015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丰裕街xx号被害人刘某某家,翻墙进院,撬窗入室,大面积翻动,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1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5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丰裕街xx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翻墙进院,撬窗入室,大面积翻动,未盗窃到财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1.6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8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滨港路888号世界和平公园内靠海边的一处彩板房,从门上缺口钻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的黑色电线两捆,共计100余米,因盗走的物品规格、型号等信息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2015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双顺街xx号被害人潘某某家,翻墙进院,钻窗入室,大面积翻动,盗走一条硬盒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滨港路888号世界和平公园内北侧一个彩板房处(公园仓库),钻门入室,盗走部分电线等物品,因盗走的物品规格、型号等信息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金荣街xx号公建内,在二层一房间盗走墙内BV4平方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若干(具体长度不详)。5、2015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丰裕街xx号被害人刘某某家,翻墙进院,撬窗入室,大面积翻动,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6、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5时许,被告人王雷来到旅顺口区丰裕街xx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翻墙进院,撬窗入室,大面积翻动,未盗窃到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雷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周某、万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告人王雷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但部分指控证据不足,在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不能予以认定。公诉机关第1节指控,被害单位并未及时发现水泥小房电源盒内电线被盗的情况,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雷的供述找到证人方某某进行核实,此时方某某才来到该水泥小房,其证言仅是对现场状况的描述,并不能证明电线何时被盗及被盗数量。被告人王雷虽供述其盗窃后的销赃情况,废品收购者万某某也证实在2015年8月份被告人王雷曾来卖过电线,但时间范围太过宽泛,且电线又系种类物,无法据此认定该次卖电线行为与此节指控之间具有对应关系。综上,此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第5、9节指控,房屋所有人李某陈述二处公建曾多次被盗,但无法说明具体被盗时间及丢失物品详情,因此无法与被告人王雷的供述形成印证,相应指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第6、7节指控,证人杨某某所言皆为传来证据,且目前没有找到被害人,该二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第8节指控,被告人王雷盗窃电线的事实能够认定,但指控盗窃电线的长度为40米的证据不足,对于电线长度无法认定。被告人王雷系累犯且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雷部分盗窃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潘仁福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刘述职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