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彬与涂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彬,涂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759号原告:谢彬,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能,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涂锐锋,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谢彬诉被告涂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涂锐锋归还谢彬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涂锐锋因经济紧张向原告谢彬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谢彬收执。借款后,原告谢彬多次向被告涂锐锋催款,被告涂锐锋无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谢彬的诉讼请求。原告谢彬在本案庭审中提供被告涂锐锋出具的一张《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涂锐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涂锐锋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谢彬。《借条》载明:“甲方:涂锐锋,身份号码:。乙方:谢彬,身份号码。甲方因经济紧张向乙方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以免日后纠纷特立此据。(甲方)借款人:涂锐锋,2014年7月3日。”2016年6月8日,原告谢彬持该张《借条》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涂锐锋向原告谢彬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涂锐锋出具的《借条》为凭,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涂锐锋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谢彬要求被告涂锐锋支付自2016年6月10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利息依法应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涂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锐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彬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涂锐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