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8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蔡国雄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775号原告:蔡国雄,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系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璋,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主要负责人:黄绮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国雄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中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璋、被告亚太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雄诉称,原告蔡国雄系粤T×××××车主,在被告处投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0时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2015年11月4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岭南路由榄边往珠海方向直行至S111线南朗车站环型花坛路段与岭南路交汇路口时适遇姚家学、江兴辉步行从右往左横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姚家学受伤,江兴辉死亡及粤T×××××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姚家学、江兴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共计赔偿和支出141636.9元并实际支付。原告在处理完相关事故事宜后,就本案事故的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41636.9元(死者江兴辉丧葬费、医疗费96586元,伤者姚家学赔偿款36769.9元,车辆维修费828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身份证;2.(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3.保险单;4.受损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收据等;5、收据、医疗费收据、南朗医院费用汇总表;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亚太财险中山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已赔偿死者江兴辉丧葬费、医疗费96586元无异议;对于伤者姚家学医疗费36769.9元,因该事故引起的上一个诉讼即(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已预留交强险的30%给姚家学,因此该费用的3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余下的33769.9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由原告承担,我司承担另50%即16884.95元;损坏车辆的清理、保管费1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理、拯救费8121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由原告承担,我司承担另50%即4060.05元。二、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引起的上一个诉讼我司已赔偿死者江兴辉311317.40元,除本案外,伤者姚家学作为原告又向原告及我司提起了另一个赔偿诉讼。不管是哪一个诉讼的赔偿,我司的总赔偿金额均不超过50万元。被告亚太财险中山公司就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国雄系粤T×××××车主,在被告处就该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50万元的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0时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2015年11月4日21时许,原告驾驶粤T×××××牌号小车沿岭南路由榄边往珠海方向直行至S111线南朗车站环型花坛路段与岭南路交汇路口时,适遇姚家学、江兴辉步行从右往左横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姚家学受伤,江兴辉死亡及粤T×××××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作出的[2015]第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家学、江兴辉在该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了死者江兴辉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66586元,伤者姚家学医疗费36769.9元及肇事车辆维修费7841元、拯救费280元、清洁保管费16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死者家属邓金明、邓颖、邓伟以本案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78号],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1703.6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认定和判决:1、本次交通事故采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肇事车方蔡国雄与伤者姚家学、死者江兴辉均承担同等责任;2、蔡国雄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江兴辉、伤者姚家学各占70%、30%比例;3、死者家属邓金明、邓颖、邓伟在本次事故中获得交强险赔偿(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下同)为8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07903.40元(蔡国雄已支付的赔偿款96586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实际赔偿311317.40元)。4、案件受理费4458元,邓金明、邓颖、邓伟承担1014元,保险公司承担3444元。之后,原告蔡国雄就其已向死者江兴辉家属及伤者姚家学支付的赔偿款及肇事车辆维修费等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前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约定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过错承担、原告已支付给死者江兴辉家属赔偿款96586元、伤者姚家学医疗费36769.9元及车辆修理、拯救、保管清洁费828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支付伤者姚家学医疗费36769.9元中有3000元应由交强险赔偿,因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78号案中已认定伤者姚家学的医疗费30%比例(交强险医疗费全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的车辆保管清洁费1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因车辆保管清洁费160元属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认为余下的伤者姚家学医疗费33769.9元及上述车辆修理、拯救、保管清洁费8281元应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即50%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原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在该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国雄3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国雄117611.45元;三、驳回原告蔡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为1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国雄负担210元,被告承担1356元(该款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永伟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姿雅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