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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443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钱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五洲尚华国际大厦B503号。法定代表人:吴劲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百汇广场F-4#106室。法定代表人:胡章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劲松,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夏玲,女,汉族,1971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池州。被告:胡章龙,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生,住安徽省池州。被告:韩海斌,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与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李海洋、被告瑞丰公司法定代理人吴劲松、被告吴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夏玲、胡章龙、韩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587500元、违约金3175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47625元(以158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1月28日暂算至2016年1月27日,之后以158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之实际给付之日至),共计1952625元;2、原告对被告吴劲松、夏玲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池字第2014032816号,房产证号:房地权池字第××号);3、被告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因贷款需要,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池阳支行流借字第685563201412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保字研发部[2014]041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池阳支行保字(2014)第021号《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各被告为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被告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提供企业信用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编号:企信字研发部[2014]041号);(2)被告吴劲松、夏玲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抵保字研发部[2014]041-1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池字第2014032816号,房产证号:房地权池字第××号);(3)被告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个信字研发部[2014]041号)贷款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因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1月27日为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就该笔贷款向贷款人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587500元。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本息,其余几名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瑞丰公司、吴劲松辩称,因我方经营问题导致贷款违约,我主观上没有恶意,关于贷款违约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对原告方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总计1587500元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及利息,原告重复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我方认为与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第一,考虑我方的实际情况,现在因资金困难,我方认可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但资金占用费请求法庭核减;第二,对抵押财产的受偿,我方愿意配合原告处理,但本案所涉房产因现在由我母亲居住,请求原告不要处理该房产,对其他抵押的房产我可以配合原告方予以处理;第三,对提供反担保的胡章龙、韩海斌,我愿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希望不要给担保人造成困扰。通达公司、夏玲、胡章龙、韩海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瑞丰公司、吴劲松进行当庭质证,被告瑞丰公司、吴劲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吴劲松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借款人(甲方)瑞丰公司与贷款人(乙方)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池阳支行流借字第6855632014120021号)一份,约定:借款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用途商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同日,委托人瑞丰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受托人省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研发部[2014]041)一份,约定:甲方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池州支行流借字第685563201412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池州支行社保字(2014)第021号《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追偿权为: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费及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同日,债权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与保证人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池州支行社保字(2014)第02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瑞丰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池阳支行流借字第6855632014120021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范保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日,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省担保公司与抵押人吴劲松、夏玲(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抵保字研发部[2014]04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瑞丰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研发部[2014]041号《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称“委托合同”)、甲方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池阳支行社保字(2014)第021号《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池阳支行流借字第685563201412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鉴于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以确保甲方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甲乙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乙方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四、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抵押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抵押物为吴劲松名下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小区C组团15幢202室(房地权池字第××号)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保证人(以下称甲方)省信用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以下称乙方)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签订合同编号:个信字研发部[2014]04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瑞丰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研发部[2014]041号《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称“委托合同”)、甲方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池阳支行社保字(2014)第021号《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池阳支行流借字第685563201412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乙方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信用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信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抵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2014年11月21日,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向瑞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保证人(以下称甲方)省信用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以下称乙方)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企信字研发部[2014]041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瑞丰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研发部[2014]041号《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称“委托合同”)、甲方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池阳支行社保字(2014)第021号《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池阳支行流借字第685563201412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乙方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信用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信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抵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2015年11月3日,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向省担保公司发出《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言明,瑞丰公司贷款利息逾期,要求省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2015年11月27日,省担保公司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清偿瑞丰公司贷款本息1587500元。后,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池阳支行向省担保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保证责任的函》,言明,省担保公司代瑞丰公司代偿借款人贷款本息,保证责任解除。另查明,省担保公司当庭放弃了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为被告瑞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向被告瑞丰公司追偿代偿的本息人民币158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丰公司未能按照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瑞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0%即人民币31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劲松、夏玲以其所有的房产与原告自愿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在抵押房产的财产范围内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通达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自愿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之间已就本案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的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夏玲、胡章龙、韩海斌在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87500元;二、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7500元;三、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劲松、夏玲提供抵押的吴劲松名下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小区C组团15幢202室(房地权池字第××号)房屋一套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池州市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通达联运有限公司、吴劲松、夏玲、胡章龙、韩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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