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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君,奶名小军,男,1983年3月4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平县。200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因吸毒被黄平县公安局、凯里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次、行政拘留二次和强制隔离戒毒二次。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潘君在凯里市西门街以4000元人民币向“刚”买得一包海洛因,后乘坐贵H×××××的士车运输海洛因回黄平县。19时50分许,被告人潘君乘车回到黄平县新州镇黄飘岔路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搜出一包净重13.27克的毒品海洛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收据、吸毒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检查、搜查笔录;6、毒品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7、DVD光碟一张;8、证人杨某的证言;9、被告人潘君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君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潘君在凯里市西门街以4000元人民币向一名叫“刚”的男子处购买得一包毒品,18时30分许,被告人潘君在凯里市杀人坳处乘坐贵H×××××的士车回黄平县新州镇,1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黄平县新州镇黄飘岔路口处,被告人潘君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查获一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为13.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006)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07)遵县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抓获经过、收据、光碟视频制作说明、光碟、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处理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关于无法提供犯罪嫌疑人潘君在忠庄监狱的释放证明的情况说明、(黔东南)公(司)鉴(毒)(2016)00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出以下评判:被告人潘君辩解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查明,被告人在凯里市购买到毒品后,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回黄平县,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潘君应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潘君可从轻处罚。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3.27克属违禁品,收缴后予以销毁。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3.27克收缴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萍代理审判员  潘航航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