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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78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XX(曾用名杨德勇)。曾因抢劫,于2003年6月2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8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晚,邱某通过QQ向QQ昵称为“猪肉果子”的人(具体情况不详)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比亚迪轿车与“军哥”(具体情况不详)从东莞市来到××××村××××休闲会所附近,“军哥”提前下车并让XX将毒品交给买家并收取毒资,XX在与假扮买家的民警见面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轿车驾驶位门凹槽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净重26.82克),从驾驶位左下侧方格内查获用白色纸巾包裹的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净重5.79克)及手机2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涉案手机、毒品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邱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纵观全案证据,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证人邱某与贩毒分子的QQ聊天记录,但邱某之前并未见过贩毒分子,被告人XX归案后一直供述是军哥搭乘其驾驶的汽车前往福田贩毒,且当庭否认曾与邱某QQ聊天,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与邱某QQ聊天商议贩毒的人即被告人XX,亦无法排除尚有其他犯罪分子的可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的辩解,可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多次明确供述军哥授意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细节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故其当庭否认贩卖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比亚迪轿车(粤S×××××)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上诉提出,其无意贩毒,更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与“军哥”只是单纯的租雇关系,不存在结伙犯罪,“军哥”有让其交一个袋子给他朋友,但是其根本不知内有毒品,认定其明知且故意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应属非法持有毒品或过失罪之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XX在毒品交易现场被人赃并获,其归案后详细供述了毒品交易的过程,并供认其知道交易的是毒品,该供述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XX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