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守诚与被告胡亦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守诚,胡亦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472号原告:肖守诚,男,汉族。被告:胡亦钢,男,汉族。原告肖守诚与被告胡亦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守诚、被告胡亦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守诚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胡亦钢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开酒店,双方约定月息1.5%,半年内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里要求还款,被告家人竟暴力相向。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亦钢辩称,借款属实,也说好了利息按月息1.5%计算,但现在我和我老婆在闹矛盾,确实拿不出钱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胡亦钢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半年内归还本金和利息,在原告肖守诚家里现金给付到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仅在2016年6月18日原告起诉后支付了1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守诚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被告胡亦钢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亦钢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16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支付1000元,故利息金额为15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亦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肖守诚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58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胡亦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丙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