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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文吉和与王清明,王国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吉和,王清明,王国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297号原告:文吉和,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中检,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国庆,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文吉和与被告王清明、王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吉和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明、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吉和诉称,我与王清明、王国庆原是朋友关系,王清明、王国庆是夫妻关系,王清明、王国庆因开办的重庆食天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我作为连带保证人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等。王清明、王国庆贷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无力偿还贷款,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13日,我代王清明、王国庆偿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贷款本息共计436016.21元。我多次要求王清明、王国庆偿还代偿款,但王清明、王国庆借故拖延、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清明、王国庆归还代偿款本息436016.21元、支付利息(以436016.2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清明、王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王清明(借款人)、王国庆(共同借款人)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2659号),约定:贷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9%。重庆银行信贷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在上述《借款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2014年10月14日,文吉和(保证人)与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和借款人(王清明)及共同借款人(王国庆)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265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重庆银行信贷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在上述《保证合同》债权人处加盖印章。2015年5月4日,王清明向文吉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文吉和担保王清明重庆银行贷款帮还款计435796元,加银行罚息,以实际为准(共计八期还款)。王清明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8月20日,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出具《贷款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中心贷款客户王清明、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2659号、贷款期限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金额60万元。由于借款人经营出现问题,由担保人文吉和代偿部分贷款本息共计436016.21元,其中代偿本金410900.31元、利息21985.58元、罚息3130.32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8月13日结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条》、贷款代偿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向王清明、王国庆发放贷款后,王清明、王国庆未按约向重庆银行信贷中心归还借款本息。文吉和在王清明、王国庆逾期还款后代其归还借款本息436016.21元后依法享有向王清明、王国庆进行追偿的权利。文吉和要求王清明、王国庆支付代偿款本息436016.2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王清明、王国庆在文吉和代偿后应向其归还代偿款项,王清明、王国庆未归还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明、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吉和代偿款436016.21元;二、被告王清明、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吉和资金占用损失(以436016.2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40元,由被告王清明、王国庆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文吉和缴纳,被告王清明、王国庆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文吉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